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宏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柏宏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再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38號裁定減為拘役10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㈢㈣各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㈥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㈡之拘役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上開㈠之拘役,在98年8月19日出監,迄98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98年10月24日上午6時許,行經 施明曜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處時,見該處廚房之氣窗未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攀爬並踰越圍牆進入庭院後,將手伸入氣窗而打開下方窗戶之內拴,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施明曜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
SONYERICSSON,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隨身碟1個及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警於該屋窗戶外側玻璃採得指紋,並經送驗後與葉柏宏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柏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施明曜於警詢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801560
93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失竊手機序號影本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葉柏宏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葉柏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己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