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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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因此,在刑事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56至458頁】。
二、本件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之刑事簡易案件(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判決終結在案,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則該刑事簡易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業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原告於95年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因該附帶民事訴訟已無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意旨,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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