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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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庚○○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丙○○、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空中之美護膚名店之負責人,僱用丙○○為現場經理,負責現場管理,戊○○為副理,負責總機及會計業務,意圖營利,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並於中國時報廣告欄刊登「對面男人看過來」等廣告以招攬客人,使該店小姐辛○○、壬○○、丁○○、己○○等人為客人做全身按摩及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費用每九十分鐘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甲○○、丙○○、庚○○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於該店內之C3包箱,查獲該店美容師為男客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宗勇 )做全身按摩及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並扣得營業所得一萬四千元、監視器螢幕機三台、監視器電眼二個、監視器錄影機乙台、報表二張、刊登廣告表二張、員工出勤表等相關證物,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前往消費之證人李宗勇於警訊中陳稱:美容師辛○○先在伊身上抹油挑逗伊,並碰觸伊之生殖器來回五、六次、嗣向伊解釋消費方式,一般護膚為三千八百元,若要與之發生性關係,要收費九千元等語,被告所辯未從事色情按摩應屬卸責之詞,且被告等使小姐從事色情按摩,收費動輒近四千元,且又大量刊登廣告吸引各人,顯以之為常業,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戊○○、丙○○、庚○○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是空中之美護膚名店的負責人,負責人是 陳儒家 ,伊沒有在空中之美護膚名店工作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八十八年六月去位於台北市○○街之護膚店應徵,同年七月間開始工作,月薪是二萬五千元,小姐幫客人美容護膚,沒有做全套及半套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負責現場管理,但店裡小姐沒有作色情等語,被告庚○○辯稱:店裡沒有做色情按摩等語。經查:
(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任職於空中之美護膚名店?)有,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去工作的,是甲○○面談的。甲○○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是空中之美護名店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庚○○亦供稱:被告甲○○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儒家, 王某 每月領二萬元, 陳某 偶而到空中之美護膚名店等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查結果,空中之美護膚名店所登記之商號名稱為「空中之美美容器材行」,負責人為甲○○,此有該處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商字第八九六0三二0九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甲○○既參與面試小姐,復可按月自該店支領薪資二萬元,縱該店另有實際出資經營人陳儒家,惟被告甲○○與陳儒家之間,尚難謂無共同經營該店之意思聯絡,其所辯未在該店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二)惟查,證人乙○○於警訊時固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依該店總機小姐庚○○之電話指示進入店內,並由戊○○將伊帶至店內C3包廂,再由該店” 小珍 ”(即辛○○)小姐為伊服務,她先在伊身上摸油(伊身著店方提供短褲,未著內褲)挑逗伊,並碰觸伊的生殖器官(已勃起)來回五、六之,之後向伊解說消費方式,一般護膚參仟捌佰元,如果要和她發生關係就要玖仟元,警方來之前伊並未和辛○○性交易,戊○○有提及小姐為客人做俗稱”全套服務”姦淫交易參仟捌佰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問:如何得知該店?)是他們打行動電話叫伊去現場看看,我本來也不認識他們。(問:該店服務項目為何?)按摩敷臉。(問:有無其他項目服務?)沒有。(問:該店小姐有無提供撫摸生殖器的服務?)沒有。(問:護膚按摩多少錢?)二千多元。(問:時間?)一個小時又二十分鐘。(問:警訊時所言是否實在?)當時警方來臨檢時要我配合他,所以筆錄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回答警員那小姐(美容師)有碰觸生殖器,當時我身上有穿他們提供的衣服,那時小姐去拿保養用品,我在那裡抽煙,警察就來了。(問:你打電話去時,他們有無說有特別的色情服務?)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為供述顯不一致,是尚難僅憑證人乙○○於警訊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被告等四人有前揭犯行之惟一不利證明。
(三)再者,證人辛○○於警訊時供稱:「我並不是刻意要碰觸他(指乙○○)的生殖器官,是粉壓的時候不小心才會摸到的,我並沒有跟他說要和我發生性關係要九千元這句話。」、「我是為他(指李宗勇)做”粉壓”時不小心才碰觸到他的生殖器官,來回大概有五、六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及第三十四頁反面),嗣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問:有姦淫猥褻行為?)沒有,進去時有換衣服洗澡。(問:你有去碰他(指乙○○)生殖器?)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而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尚有己○○、壬○○、丁○○等服務小姐在場,渠等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渠等於警訊時均矢口否認該店有提供撫摸生殖器之色情服務,是以由上開店內服務小姐之供詞觀之,尚難認被告等有使人為猥褻行為之情事。此外,扣案之監視器螢幕機、監視器電眼、監視器錄影機、報表、刊登廣告表及員工出勤表等物品亦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等有何使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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