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播謠言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為替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洪玉欽 助選,於民國96年12月23日14時50分許,在前開立法委員候選人成立新營競選總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成立大會上,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名譽之事及使之不當選等犯意,甲○○於演講時對不特定之選民表示:「我們看她(指乙○○)掛在電線桿上,這種相片,就快50歲了,這樣風騷,在臺北這樣風騷,我在說什麼,你們大家知,你們都在笑了」等語,對乙○○加以侮辱,丙○○則隨即以:「討客兄啦,講給出來,怕什麼」等語向不特定之選民指摘、傳述前開內容之不實事項,造成不特定人對乙○○誤解,嚴重毀損乙○○之名譽,足以生損害於乙○○,均意圖影響選民之正確判斷而使乙○○不當選,且影響上開選舉之公正性,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被告丙○○涉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關於本案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審理時,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並以附表載於該審理筆錄之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七號判例稱:「上訴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須待事實之證明,原判決竟以被誘人年輕識淺,其前往台北係出於上訴人之引誘無疑等推測之詞,資為判斷之基礎,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四、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排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年7月7日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可參。詳言之,言論自由乃為一自由民主社會所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我國憲法就此有明文保障之規定,例如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就美國憲法學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保護言論自由之價值之探討,其流行理論有三說。第一說追求真理說(TRUTH-SE-EKINGTHEORY),或稱為言論自由市場說(THEORYOFMAR-KETPLACEOFIDEAS);第二說健全民主程序說(DEMOCRA-TICPROCESSTHEORY);第三說表現自由說(SELF-EXPRESS-IONTHEORY),或稱為實現自我說(SELF-FULFILLMENTOR-SELF-REALIZATIONTHEORY)。追求真理說係首先被提出之言論自由理論,此說主張吾人之所以要保障言論自由,乃因言論自由,可以幫助吾人發現真理,增長知識,經由言論之自由開放,吾人將可自真理謬論邪說之競爭中發現真理所在。健全民主程序說主張言論自由之價值,在於有助於吾人健全民主政治程序之運作,保障言論自由可以提供社會大眾在依照民主政治程序參與政治決定時所需之資訊,資訊愈是豐富,社會大眾所做之政治決定就能益形正確,民主政治之運作當能益加健全,政治社會化更能趨向成熟穩定。表現自由說主張言論自由之基本價值,乃在於保障個人發展自我(SE-LFDEV-ELOPMENT)、實現自我(SELF-REALIZATION)、完成自我(SELF-FUFILLMENT),亦即保障個人自主(AUTONOM-Y)及自由(LIBERTY)的自我表現(SELF-EXPRESSION),詳言之,就是把人當人看,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個人言論自由權,乃源自其為獨立自主及自由決斷之個人,言論自由權之存在,乃表意者本身之目的,而非為了完成他人目的之工具。由於表現自我說主張每個人都是平等的具有自主及自尊之人,因而個人不僅只是要求他人尊重其自主存在之尊嚴,同時也被要求要尊重他人,因此個人固應享有基本權利之自由行使,但其行使却不得侵犯他人之基本權利,當一個人言論會對他人之基本權利造成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為了防止此種危險,除了對該言論加以限制外,沒有其他之方法可以援用情形下,政府可對該言論加以限制,所謂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CLEARANDSUBS-TANTIALRISK)係指如果此種危險只是臆測及微不足道的(SPECULATIVEANDMARGINAL),尚不足構成限制言論自由之條件。綜上三說,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就如其保障其它之基本權利一般,乃是為了保障每個人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所以,凡是個人自主的自我表現皆應享有言論自由,個人享有非常廣泛之言論自由,只有當個人之言論自由與其他人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果言論自由會對他人基本權利造成「明顯」及「實質重大」的危險,而除了限制該個人言論自由之外,別無他法可以防止此種危險時,才可對該言論自由為適當之限制。
五、又按,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最新發展,美國可謂是一個研究言論自由相當發達之國家,根據美國學者對其法院有關言論自由案例之分析、歸納,並印證法院實務之趨向,該國法院目前在處理有關言論自由問題時,係以類型化模式作為解決之方法,亦即,將涉及言論自由問題分為不同之言論類型,再針對不同之言論類型提出解決之準則,例如,一人之言論對他人名譽權造成損害,是否仍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此即歸類為「誹謗性言論」探討之。美國法上對於言論涉及誹謗者,有兩方面之保護,一為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例如事實抗辯原則、合理評論原則,此趨向於相對保障;另一為憲法言論自由所提供之保障,例如真正惡意原則,此趨向於絕對保障。所謂事實抗辯原則,又稱為可證實抗辯原則,係指一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表意人如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構成誹謗。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為該原則之直接表現。就美國憲法上真正惡意原則而言,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六四年在NEWYORKTIMES乙案中所確立之原則,在該案的判決,宣示了凡報導或批評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縱使侵害了被批評或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都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且,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具有「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的情形下,才須受法律制裁而不為憲法所保障,此即為「真正惡意」原則。聯邦最高法院的態度所以如此寬容,主要乃在其認為美國民主政治中一項基本的原則,就是大眾在從事有關「公共問題的討論,不應受到任何拘束,應該是充滿活力的,而且是完全開放的」自由發抒;即使此種言論是「對政府公務員所為之猛烈刻薄或令人不快的尖銳的攻擊」,也應予以容忍。申言之,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即保護人民可肆無忌憚地對公眾之事務暢所欲言。一方面,政府一切行為均在人民言論監督之下,而能知所警惕;另一方面,一般大眾將能獲得更多的訊息而能作較正確之政治決定,民主政治因之而能有較健全的發展,換言之,既然言論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健全民主政治;為貫徹其目的,對於批評政府或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的言論,縱使其內容「不實」而侵害了受批評者之名譽,亦必須予以保障。因為,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爭辯的過程中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對此種不實內容的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會使表意人在意見表達之前先作了「自我的事前檢查」(SELF-CENSORSHIP),甚至會造成「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因為表意人可能過於疑懼其表達將會受到處罰。因而,在無完全把握其所言會披判定為真之情形,就乾脆不要表達了。因此對不實內容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會使表意人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而一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公眾對政府所作所為的活潑及多樣性的公眾討論,亦將不可得。因此,內容不實的言論固不足取,然而為給予言論自由適當的「生存空間」(BREATHINGSPACE)以達到健全民主政治的目的,對內容不實但有關政府或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行為的言論,必須加以容忍,而賦予言論自由的保障。但於NEWYORKTIMES乙案中,法院並未因此採取極端立場,並未因此給予此種不實內容言論絕對的保護。因為,公務員也是人,也應享有一定程度的基本人權保障。因此,當此種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的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能夠證明評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評論者於發表評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RECK-LESSDISREGARD)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保障,而要受法律制裁。換言之,在NEWYORKTIMES所揭示的「真正惡意」原則之下,凡「善意」報導政府或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行為的言論,不論其內容真實性,不論是否侵害到被報導之公務員的名譽,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只有被害之公務員能證明攻訐者是「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的言論侵害其名譽時,此種不實的言論方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嗣後之發展,由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顯示對言論自由尊重的態度,引導下級法院採取擴張解釋的方向,因此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之「公務員」幾包括所有「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諸如聯邦政府及州之國會議員、警官、警員、公職候選人等,其至擔任設計政府房舍之私人建築師及民營垃圾收集公司之所有人均包括在內。同時,亦明確將「真正惡意」原則擴及於公務員以外之「公眾人物」(PUBLICFIGURE)。根據美國聯邦高法院的界定,公眾人物有二種類型:其一,為在一社會享有普遍盛名或惡名昭彰者;其二,為主動投入某一爭執中的公共問題,期能影響其結果者,就該特定之爭執問題可視為公眾人物。公眾人物所以與公務員同視,主要是因為其自願曝光於大眾,而且其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反駁不實言論的可能性大於常人,因此對於名譽之保護程度就此較低。發展之結果,凡對公眾人物批評或傳述,如其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該言論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之保障。因此,「真正惡意」原則所適用的範圍較以往又擴大了一些;不僅在言論所涉及的當事人由公務員擴及於公眾人物,在言論內容也由公務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或執行職務是否適任的批評或報導,擴及於一切與公益有關的事務。而所謂與公益有關的事務乃包括一切大眾所關心的公共事務。因此,在判斷是否要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仍要就言論所涉及之「人」的身分,以及其內容所涉及「事」的性質,一併加以考慮。凡善意報導或批評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如其報導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的事務,不論其內容的真實性,亦不論其是侵害到被報導者的名譽,均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即使表意者所言的內容非真實,亦只有在被此種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名譽的被害人,能證明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表意人之此種內容不實的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因此依照目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判決所宣示的原則,除非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輕率疏忽,否則被告並不會被認定對公職人員以及公眾人物構成誹謗。至於言論涉及一般私人或公眾人之非公共事物,如對該私人或該公眾人物的名譽造成傷害,也只有在證明其有過失的情形下,始負誹謗責任。而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係指一般而言,一項陳述要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㈠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㈡其所評論者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㈢其所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週知,㈣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因之,只要符合上述四項要件之言論,即使會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亦不該當誹謗罪。我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即為合理評論原則之具體表現。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之客體為「意見或評論」之陳述,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地荒謬、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地、輕率地、不嚴謹地,皆在保障範圍之內。因為意見評論之詞藻常為評價性之語詞,是主觀地,無法以客觀事實證明的。在美國法院判決之實例中,例如批評某人為垃圾、笨蛋、白痴、偏執狂等,或形容某人為 希特勒 、法西斯主義份子,都曾被法院之判決認為屬於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就合理評論原則,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係在於讓社會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在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貶損被評論者之名譽為其唯一主要之目的,而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六、被告甲○○與丙○○就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播謠言罪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而散播謠言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必須行為人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倘該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布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㈡⒈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92年8月間曾被壹
週刊傳媒公司於第118期壹週刊雜誌之封面上與內文第26頁至第32頁以「女立委小官員車上激吻」、「乙○○不倫姐弟戀」…「貼臉擁抱」之圖片及文字等報導告訴人有不倫之姐弟戀情,此事件幾乎眾所週知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報紙所刊登的事我不能說。…蘋果日報有報導很大篇幅。…報紙有刊登,而電視也有報導等語。
⒉經查,被告甲○○曾於民國96年12月23日14時50分許,在
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成立新營競選總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成立大會上,於演講時對不特定之選民表示:「我們看她(指乙○○)掛在電線桿上,這種相片,就快50歲了,這樣風騷,在臺北這樣風騷,我在說什麼,你們大家知,你們都在笑了」等語,對乙○○加以侮辱,丙○○則隨即以:「討客兄啦,講給出來,怕什麼」等語向不特定之選民指摘、傳述前開內容之言論,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甲○○、丙○○坦承在卷,並有告訴所提出之演說過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但查,關於告訴人所謂不倫戀之事,早經壹週刊雜誌於多年前首先報導,並經其他報紙媒體再次傳播,此有被告甲○○所提出之壹週刊第118期第26至28、30、32頁影本(見院卷頁38至43),及被告丙○○所提出之蘋果日報92年8月28日A7版之報導可稽(見院卷頁71),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觀之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週刊影本第26頁,告訴人與一男性共乘轎車,於第27頁可見告訴人與該男性互動頻繁,再搭配文字報導的敘述,當可認為其據此所為言論,已有相當依據,是以,被告二人雖於競選期間據此而為陳述,業如上述,本案關於告訴人所被傳播、評論之基本事實,縱未經證實確係屬實,但綜合觀察全部圖片,可知被告二人係根據相當之資料而為陳述,要非捏造或虛構之「謠言」或不實之事之故意;亦即被告二人對於報紙雜誌所報導之系爭事項而加以傳述,非屬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乃有其所本,而非具有實質之惡意,被告二人於當時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新營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下稱成立大會)上所為之傳述,縱有不雅之處,但尚無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要非真正之惡意,被告二人主觀上實無出於明知其為謠言或不實之事而散布之直接故意,亦非出於輕率疏忽而散布之未必故意。
⒊綜上可知,本件被告甲○○與丙○○在成立大會中本於壹
週刊報導之內容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散布、傳播「謠言」或「不實之事」之故意,即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從而自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謠言罪相繩。
七、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理由欄一所示時地演講時公開
傳述如理由欄一所示言語,因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㈡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就此部分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公訴人既認被告所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之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而被告被訴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此二罪之間即無全部一部之關係,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自應於
主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㈢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自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而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其刑罰權亦僅有一個,即對法院發生單一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在判決主文欄亦祇能諭知一審判之結果,始符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應依法規競合法理,就此二罪之間,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非如起訴書所稱之想像競合。查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就此部分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就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部分,如依公訴意旨所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處理,本應於主文各自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被告甲○○被訴之上開二罪係法規競合關係,如上所述,並依上開說明,國家對之僅有一個刑罰權,本院僅能於主文諭知一個判決結果,爰就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部分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部分僅於此理由欄中予以說明。
八、被告丙○○被訴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部分:㈠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述內容之發
言,惟辯稱:我不知道報紙所刊登的事我不能說。…蘋果日報有報導很大篇幅,我們台灣人說,任何人說這句話也不過份,「討客兄」,我沒有什麼惡意,我是說這件事。…報紙有刊登,而電視也有報導,我是一個主持人,現場氣氛,我當面有向她道歉。…她今天假使是一個好的立法委員,沒有這些風風雨雨,我不會去說她這些,她如果是公眾立法委員,她這些是可以說的等語。
㈡經本院查:
⒈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月23日14時50分許,在立法委員
候選人洪玉欽新營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以司儀身份主持該活動,其於活動進行中曾公開陳述:「討客兄啦,講給出來,怕什麼」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查依現今社會常情,以台語發音之「討客兄」言語固係指
婦女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婚姻外關係,於道德上有所非議之意,而被告丙○○於成立大會上本於報章雜誌就告訴人不倫戀相關報導所為之言論,乃係融合事實與評論之陳述。本件係選舉期間所生之爭訟案件,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或造勢活動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及活動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之惡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認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況且,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查告訴人斯時為現任、已婚之女性立法委員,並為該屆立委選舉之候選人,為公眾人物,本應肩負較多之社會監督,其品德、操守、能力之良寙,非但事關臺灣國會在國際上之形象,其個人操守、形象問題也往往是選民所關心之事,告訴人若有違反道德規範之行為,則非僅單純為私德事項,而係關乎選民之投票取向,因此,告訴人之操守、形象問題,非僅事涉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丙○○針對告訴人操守、形象所為之言論,縱有不雅之處,仍為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之客體為「意見或評論」之陳述,而被告言論所根據之事實業經壹週刊及蘋果日報等報章雜誌廣為報導,已如上述,應可認被告已將評論所根據之事實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受合理評論原則的保護。再者,據被告丙○○所提出之92年8月28日蘋果日報及被告甲○○提出之第118期壹週刊封面及其內文第26頁至第32頁之文章內容及照片觀之,被告丙○○於成立大會上所為之陳述,係有所本,可信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事項,且非僅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被告丙○○於選舉期間造勢大會上所為之言論,係為吵熱現場氣氛,拉抬候選人之聲勢,縱有不雅之處,尚無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要非真正之惡意,自不能繩之被告丙○○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之罪名。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指摘告訴人之上揭
事項,均無從認定被告丙○○係毫無根據而屬不實捏造,自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惡意不實指摘之故意,是被告丙○○客觀上縱有為上開指述,亦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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