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24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移送併辦部分應增列乙○○於民國97年4月16日19時50分許,轉帳新台幣(以下同)1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將其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奇摩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夏普T91二手手機及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以上開行電話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致被害人甲○○、乙○○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並依指示將5,500元、17,000元匯入 陳文宗 所有之帳戶內,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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