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7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西國小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知,而於98年4月18日18時52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吳伊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