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含袋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甲○○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之治療。然甲○○於緩起訴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其先前所受緩起訴處分亦因此遭撤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詎甲○○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上午6、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之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二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甲○○乃趁機將其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
0.38公克)丟棄在地,為警當場查獲。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紙、毒品檢驗照片1幀(見警卷第7、8、10至12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38公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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