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見綠燈號誌後即貿然起駛,適有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夫妻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騎至該處,且未於距離上述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即突然左轉,被告見狀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側撞,使被害人、告訴人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受有左足大拇指及踝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同案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