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茲分述如下:
(1)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行經丙○○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旁農具倉庫前,見該倉庫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白鐵製農用噴霧器一組、白鐵製烤肉架一具、電動鏈鋸一臺。
(2)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旁農具倉庫內(未裝設門板),徒手竊取甲○○所有白鐵製農用噴霧器一組。
(二)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本案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3)徒手竊取之手段;(4)所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白鐵製農用噴霧器一組、白鐵製烤肉架一具、電動鏈鋸一臺,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一千元、六千元(參照被害人丙○○於警詢陳述內容),且此等所竊得物品業由被害人丙○○全部領回。又所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白鐵製農用噴霧器一組,價值約一千餘元(參照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內容),且該所竊得物品業由被害人甲○○領回;(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十字起子二把、鉗子一把、水果刀一把,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已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既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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