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統計表貳拾貳張及倍數表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後溝巷五十九弄三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多次提供不特定之人親自到場簽選號碼,或以傳真機接收傳真賭博簽單。其賭博方式有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特」等三種,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元、十元、二十元及一百元不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核對由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六合彩所開出之六組中獎號碼來對賭,簽中港二星者,可得七十倍之彩金;簽中港三星者,可得七百倍之彩金;簽中港特者,可得四十倍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金全歸甲○○取得,而以之營利;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七0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經營上開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簽單統計表二十二張、倍數表三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得其所有、且供其賭博犯行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簽單統計表二十二張、倍數表三張及其照片四張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後溝巷五十九弄三號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之方式或親自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傳真機、計算機各一臺、六合彩簽單統計表二十二張等物在卷可憑,是故,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傳真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怠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其本次查獲所經營期間約為五天共二期,及據被告自承僅獲利約一千多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簽單統計表二十二張及倍數表三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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