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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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7月21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1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竟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送驗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97年6月23日為警查獲前2個月之某日,在臺東縣池上鄉住處附近之田裡,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於97年6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乃係經被告事前同意,並由被告親自排放其本人尿液及封瓶,且被告對該次採驗尿液過程並無異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而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隊)97年06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存卷可資佐憑,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之說明甚詳。本案前揭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定量濃度(LOQ)時,即稱之為陽性。查被告前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係4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65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定量濃度,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應無疑義,是被告於97年6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信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7日徒刑期滿執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7月21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313號及94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資覆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依本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另案被告 劉東昇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部分,業據被告於97年6月23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另案被告劉東昇所購買,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其向劉東昇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細節,而另案被告劉東昇所涉上開犯嫌,業於97年8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2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惟查另案被告劉東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警方至遲於97年5月間,就劉東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即發現被告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另案被告劉東昇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迨於97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循線詢問被告之前,早已掌握另案被告劉東昇之身分、聯絡工具及所涉之犯嫌,並對劉東昇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顯見警方對劉東昇之調查活動業已發動許久,況另案被告劉東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警方早於97年6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即至劉東昇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而扣得行動電話、毒品等物證,此觀前揭起訴書、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甚明,亦徵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劉東昇,然警方早已在其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掌握劉東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之相關事證,進而搜索查獲,嗣檢察官於97年6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訊問被告前,即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而檢察官循線訊問被告毒品來源,乃屬偵查之必要過程,尚難遽認另案被告劉東昇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破獲,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僅具有指證之作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機關矯治及徒刑處遇業如上述,素行顯屬不良,且耗費社會資源甚鉅,竟不知悔悟,未見其根絕毒害,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之危害非微,又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抱持投機心態,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為之犯行,難謂有何悛悔之意,惟念及犯後尚知指證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能稍緩毒品交易氾濫之現狀,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惡性亦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智識程度非低,又被告目前已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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