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26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期間,受得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廣公司)僱用,擔任該公司業務員之職務,負責接洽客戶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55,245元予以侵占入己;復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初某日,將其向客戶 賴煥州 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侵占入己,合計所侵占之貨款金額為473,245元(起訴書誤繕為768,999元),乙○○隨即於94年12月間某日,持前開侵占之支票向友人 陳孟花 調借款項18,000元,將之交予陳孟花,嗣為使該紙支票不獲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誣告犯罪之犯意,向同公司業務員 郭進榮 表示其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業已遺失,而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郭進榮,於94年12月28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以支票遺失之不實事由,向該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關於該紙支票遺失之旨,由該行送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陳孟花於94年12月30日提示付款,遭付款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給付,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廣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得廣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郭進榮、陳孟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簽認侵占貨款之悔過書2紙、被告收受而未繳回公司之貨款明細表10紙、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及第55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均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前開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等二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首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修正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均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郭建榮 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就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部分,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司貨款及支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業務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及未指定犯罪而誣告他人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就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利用不知情之郭進榮所為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02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所侵占之貨款金額合計為473,245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得廣公司之代表人甲○○當庭核對無誤,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業務上侵占之款項為473,245元,起訴書誤繕為768,999元,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貨款之金額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號│││(年月日)│(新臺幣)││├─┼─────┼───┼────┼─────┼──────────┤│1.│EG0000000│賴煥州│94.12.30│1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