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之配偶 吉富興 於民國96年1月間因癌症病情惡化住院治療,聲請人不僅無法繼續經營小吃飲食之生意,尚須負擔鉅額醫療費用,乃致無力繼續依協商條件還款,故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債權人清冊、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協商之協議書、還款計劃、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吉富興之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足知本件聲請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此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25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無另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