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5、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有關「先後依其指示」之記載後,應更正並補充為「將款項40,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劉鑑元 (原名 劉進龍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劉鑑元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處)及將款項294,054元匯入所指定之劉逸塵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劉逸塵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處);第21行有關「張佳琪」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佳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被害人乙○○等人與詐欺正犯聯繫後,依其指示匯款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甲○○、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提供門號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竊佔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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