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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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竟以拉扯之方式,毆打甲○○」之記載,更正為「因金錢問題與 楊美娟 發生爭執及拉扯,並徒手毆打楊美娟」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與被害人為夫妻,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29號)後,未能遵守限制,反而對被害人施以暴行,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於無物,惡性不低,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傷害,危害所生之程度,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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