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拾捌顆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天九牌一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天九牌一副」,以及證據部分就證人 謝家豪 於警詢時之證詞未據檢察官舉證,應予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僅20餘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經營賭博場所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經營賭場之期間、獲利金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8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物,扣案新臺幣5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