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於民國99年4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2、2609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號、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之5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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