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207號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生前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兒,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明人雖原係被繼承人之女兒,然其業已出養於張瑞和,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有戶籍謄本及台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故聲明人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終止,即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