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53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認罪,對案情均供述明確,犯後實深感悔悟,並無湮滅證據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 林志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3號一案卷證可憑。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53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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