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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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笙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相對人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聲請人支出│├─────────┼─────────────┼───────┤│二、第二審訴訟費用│1.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聲請人支出│││2.證人旅費1,276元││││合計:47,326元││├─────────┴─────────────┴───────┤│附註: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10%,即3,070元【計算式:30,700×││10%=3,0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崔青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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