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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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相對人 林玉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18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同幣別之匯率不同,幣值亦異,關於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若幣別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不同,從而,幣別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4月2日,票面金額人民幣2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直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載明簽發「一定之金額」,並未限制幣別,故票載金額為新臺幣、美元、日幣、歐元等均無不可,因此外幣票據仍有票據法之適用。
㈢、近年臺灣與大陸商務活動日益頻繁,以人民幣簽發本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坊間文具行印製出售之空白本票通常有印載「新臺幣」之字樣,若發票人與相對人約定以「人民幣」開立票據,通常會特別以手寫方式標明「人民幣」字樣,以為付款之依據。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手寫方式標明「人民幣」字樣為準。再者,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解釋票據行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儘量認定其有效,俾助長票據之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若僅因坊間文具行印製出售之空白本票有印載「新臺幣」之字樣,無視手寫方式標明「人民幣」字樣,逕認票據無效,尚與人民法律感情有違。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求裁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金額人民幣貳拾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新臺幣貳拾萬人民幣」乙節,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而系爭本票上因有「新臺幣」與「人民幣」兩種不同幣別併存記載於其上,以致其幣別究係新臺幣或人民幣不明,影響票面金額甚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係記載「一定金額」,自非有效票據。抗告人雖辯稱:近年臺灣與大陸商務活動日益頻繁,以人民幣簽發本票之情形所在多有,妨間發行空白本票通常印載「新臺幣」字樣,若發票人與相對人約定以「人民幣」開立票據,通常會以手寫方式標明人民幣字樣,基於解釋當事人真意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不應逕認票據無效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並未規定以新臺幣為限,為促進票據流通,簽發不同幣別之票據,自無不可,然就票面金額之記載仍應明確,如同時簽發兩種幣別之金額(無論幣別係屬已先行印製或以手寫為之),形式上並無從判斷票面金額為何,而因票據具有較高之流通性,為保障票據債務人之權利,並同時兼顧票據交易之安全性,系爭本票上同時記載「新臺幣」與「人民幣」兩種幣別,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就幣別之認定已足發生疑義,票據既為文義證券,同時記載兩種幣別,已造成文義不清,應認不具備票據法第120條之形式要件,自屬無效票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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