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璧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璧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侵占之皮夾內物品「及金融卡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指稱伊不小心將皮夾放在超商用餐休息區之桌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鍾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皮夾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年度偵字第15888號卷第2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侵占如事實欄所載皮夾及其內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91號被告鍾璧如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璧如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見 陳玟 靜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2張、信用卡4張)不慎掉落於上開超商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皮夾並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離開上開超商。
二、案經 陳玟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璧如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玟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指訴,(三)證人 張瑞鈞 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四)監視器翻拍照片5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