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錦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連錦信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 林永利 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於民國106年2月4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235號執行時,函請受刑人依該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林永利支付18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於106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以及107年3月20日、6月20日各給付30萬元。該判決於106年2月4日確定。
此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於106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20日各給付30萬元與林永利後,至107年9月4日止均未再依前揭判決給付上開款項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7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552號執行卷及本院卷)。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受刑人已於107年9月11日將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餘款共計120萬元全數匯與林永利,林永利亦表示已收到該120萬元匯款等情,有彰化銀行107年9月11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及本院107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曾遲延履行前揭判決所命之給付,惟其於本院裁定之前既已全數履行完畢,目前已不存在「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換言之,受刑人固曾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惟受刑人嗣已完全履行上開給付,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難認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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