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108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
108年1月3日上午6時3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同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丁○○、甲○○、丙○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確有以該扣案針筒施打毒品一情(見偵查卷第6頁、第29頁),而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以及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8日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2頁、第44頁、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爭執點在於:承辦員警對被告所為的搜索、扣押、逮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不合法,其因此所取得的被告扣案物品、採集的尿液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件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因接受民眾報案,知
悉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一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實,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係搜索扣押及採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一節:
①依中華民國10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毒抗字第124號卷第38頁及其反面),搜索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39分許,惟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記載之執行搜索時間則為108年1月3日6時35分起至108年1月3日8時15分止(見偵查卷第9頁),若本件員警確於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時間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6條夜間搜索之相關規範,經查:
⑴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於丁○○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其是因製
作被告配偶之筆錄內容,始知悉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所以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執行搜索當日之確切時間,其已經不記得,但其記得是日出的時候,當時天色已亮,且其有用手機確認已經是日出時間後才進入屋內執行搜索,被告配偶說平時是其與被告居住該處,其等是持被告配偶所交付之鑰匙進入,其等進入屋內時,被告正在睡覺,其等將被告叫醒後,有出示警察服務證及搜索票給被告看,並告知被告其等進入屋內之目的,後來其等在屋內類似工作室的桌子平台看見針筒,印象中,其有先就針筒化驗,驗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但沒有扣到毒品,之後其等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返回到警局後,因被告持有毒品而對被告採尿,所以沒有讓被告簽立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被告當時並沒有不配合的情況,且經過其等解釋,被告就配合採尿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而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甲○○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當天渠等是一大早,天亮了以後,持被告配偶給的鑰匙進入屋內,當時應該有確認日出時間,進入屋內後,被告還在睡覺,是其等將被告叫醒,其等有拿身分證件及搜索票給被告看,後來有搜到使用過的針筒並當場進行化驗,針筒有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後其等將被告帶回警局,並進行採尿,當天可能沒問到被告是否同意採尿,且因採尿部分不是其作的,所以其不確定有無勘查採證同意書或自願採尿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另證人即查緝員警丙○亦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當天天一亮,其等就進入屋內,屋內只有被告一人,被告在睡覺,是其等將被告叫醒,其等有表明身分並出示搜索票,後來有搜到一支用過的針筒,當場有化驗,驗出第一、二級毒品反應,回到警局後,也有對被告採尿,印象中是有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是依證人丁○○、甲○○、丙○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是待日出後,持鑰匙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前有表明身份並出示搜索票,之後在被告住處搜得使用過之針筒,經化驗後,該針筒檢出第一、二級毒品反應,因而將被告逮捕,帶回警局,並請被告配合採尿等情。
⑵又參以本院勘驗員警搜索時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可知,員警係
於108年1月3日上午6時41分許,持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進入後,明顯可見被告住處窗外天色明亮,且比對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經過時間,以及被告住處時鐘所顯示之時間,均可證明員警係於搜索當日上午6時41分許進入被告住處一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5頁),而依搜索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39分許,足見本件並非夜間搜索,縱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記載之執行搜索時間早於搜索當日之日出時間,惟此部分應係員警誤載,自仍應以卷內客觀事證認定為適,故本件既非夜間搜索,且就執行搜索時,員警亦有出示證件及搜索票,表明身分並告以進入屋內之目的,復查無其他違法搜索情事,故本件搜索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其搜索、扣押而得之物,自屬合法取得,而具有證據能力。
⑶又卷內固然未見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
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該局亦函覆並無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一情,此有該局108年7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18508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甲○○、丙○均證稱在搜索現場,有查獲使用過之針筒,且經員警當場鑑驗,亦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對上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檔案可知,員警於搜索現場時,確實有當場鑑驗搜索扣得之針筒,且鑑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員警並告以被告三項權利後,將之逮捕等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足見被告係因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而遭逮捕。又被告前經員警持搜索票,於其住處搜索扣得已使用過之針筒,且當場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該針筒係被告所持有,是員警依照被告持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之針筒,足可懷疑被告犯施用毒品罪,即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逮捕之,並以前開規定逮捕被告後,為蒐集證據,自有相當理由認採取尿液得作為被告涉施用毒品之證據,從而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之採尿,亦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卷內未見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即認本件採尿未符合法定程序。
三、基上,本件員警搜索、扣押及採尿均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扣案之針筒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在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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