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林正東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正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每月生活費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即新臺幣(下同)19,388元,原裁定又剔除交通費300元,僅認可6,499元,實屬過苛。縱依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499元計算,原裁定亦認抗告人需80個月(6年又8月)始將全部債務703,422元清償完畢,時間非短,且原裁定更認有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待清償,難期債權人會拋棄利息、違約金而不請求,抗告人實際清償期顯較80個月更長。抗告人現已53歲,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難期日後能增加收入以加速清償債務,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調字第67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行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62、64頁),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抗告人債務概況:
1.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0元。(北司調卷第8至9頁)
2.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利息違約金算至107年7、9、11月止)各為42,389元、125,904元、39,044元、496,085元(北司調卷第43至47、49至60頁、消債更卷第157、445頁),共703,422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0日)資力概況:
1.薪資收入:抗告人名下僅有中信銀行存款25元、華南銀行存款93元、渣打銀行存款329元,現於康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華大飯店)擔任清潔人員,於107年2月份至同年8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3,998元、24,478元、23,598元、23,352元、24,143元、23,038元、23,568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3,739元【計算式:(23,998+24,478+23,598+23,352+24,143+23,038+23,568)÷7=23,7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2月份至107年4月份之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康華大飯店107年8月31日函及所附薪資名冊與107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之薪資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北司調卷第10、19至21頁、消債更卷第161至169、195至211頁)。至於債務人因本院105年7月20日北院隆105司執黃字第42931號執行命令,經依債權移轉命令,每月扣薪8,383元,雖有本院105年7月20日北院隆105司執黃字第42931號執行命令、扣薪表、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07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康華飯店107年8月31日函、華南產物保險公司107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可證(北司調卷第22至24、26頁、消債更卷第153至155、161至169、445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法律問題參酌)。查抗告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抗告人之債務,此與抗告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仍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從而,本院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3,739元,作為抗告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
2.必要生活費支出:按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查抗告人主張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74,779元,包含宿舍費與電費32,688元、交通費7,200元、膳食費144,000元、勞保費14,550元、健保費9,729元、福利金3,024元、所得稅2,420元、電信費11,976元、法院強制執行201,192元、扶養費48,000元(消債更第189至191頁。原列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21,990元部分自行剔除),固提出前開薪資明細、遠傳電信繳款憑證、康華大飯店員工宿舍使用電費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為證(北司調卷第13至20頁、消債更卷第195至197、251至255、259頁)。其中扶養費48,000元部分,抗告人嗣已具狀陳明目前已無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等語明確(消債更卷第188頁),法院強制執行201,192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均應剔除,已如前述。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薪資明細及員工宿舍使用電費資料表(北司調卷第13至20頁、消債更卷第195至197、253至255頁),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宿舍費與電費、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等四部分之金額,自不應再列計於抗告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應予剔除;所得稅部分,抗告人自陳係由康華大飯店預先扣繳(消債更卷第186頁),並有薪資明細為證(北司調卷第13頁),堪認該筆款項亦於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爰予剔除,則其他部分共為6,799元,平均每月支出6,799元(計算式:474,779-32,688-14,550-9,729-3,024-2,420-201,192-48,000=163,176,163,176÷24=6,799)。因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均住臺北市,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則抗告人所陳上揭數額6,799元,遠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3.依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23,73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799元後,尚餘16,940元(計算式:23,739-6,799=16,940)可供支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703,422元,如抗告人所陳每月生活費僅支出6,799元之方式可行,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16,940元,以此清償債務須逾3年6個月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3,422元÷16,940元÷12月≒3.5年),但如以現況強制執行扣薪8,383元之方式,估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進度,尚須逾6年11個月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3,422元÷8,383元÷12月≒6.99年),遑論尚有週年利率為11.88%至15%不等之利息(北司調卷第
46、60頁)與違約金待清償,清償期顯然更長,應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債務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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