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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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聲請人 陳寶鴻 相對人 陳忠華 關係人 陳瑞花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忠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瑞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陳慧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寶鴻之父親,即相對人陳忠華,因腦缺氧性腦病變,已呈植物人狀態,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忠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陳瑞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華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慧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賴昱樺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再依賴昱樺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意識呆滯,四肢癱瘓,有鼻胃管,無法言語,對刺激無適當回應,無法工作及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
本件聲請對陳忠華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關係人陳瑞花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忠華之妻,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陳瑞花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陳瑞花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忠華之妻,並有意願擔任陳忠華之監護人,是由陳瑞花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忠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陳瑞花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忠華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慧芳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忠華之女兒,經家屬推薦陳慧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慧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冠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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