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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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慧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告訴人 戴慶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黃儒芳 、被害人黃○霖及黃○瑋(2人之年籍詳卷,均為黃儒芳之子),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剎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慶福、黃儒芳、被害人黃○霖及黃○瑋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戴慶福因而受有左臉挫傷、血腫、流鼻血、右後背鈍挫傷、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儒芳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黃○霖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害人黃○瑋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頭皮血腫、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09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