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昴星團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慶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未來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漏守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黃心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7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廣東六祖禪院國際養生
渡假村整體開發案」整體規劃暨概念設計合約書(下稱度假村合約),其中第6條約定規劃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618萬3750元,第7條約定合約生效後3天內給付服務總酬金30%(即185萬5125元)做為定金;完成規劃設計內容提報後3天內,給付服務總酬金55%(即340萬1063元);提交經完善規劃之設計成果報告書籍光碟後3天內,給付服務總酬金15%(即92萬7562元)。被告已於107年6月15日匯款定金185萬5095元(185萬5125元扣除匯費30元),伊分別於107年7月24日完成第二階段規劃設計內容提報並提交請款單;107年8月13日提交第三階段規劃設計成果報告書並提交請款單,分別經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同年8月13日蓋用「設計作業階段進度確認單」確認無誤,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第二、三階段之酬金共計432萬8625元。
㈡伊另於107年7月23日與被告簽訂「廣東六祖禪院國際生基園
區開發案」景觀設計合約書(下稱生基園合約),第6條約定景觀設計費為3,666,600元,第7條約定合約生效後3天內給付服務總酬金30%(即109萬9980元)做為定金;完成概念及初步構想階段提報後3天內,給付服務總酬金30%(即109萬9980元);完成設計發展階段提報後3天內,給付服務總酬金30%(即109萬9980元);提交經完善規劃之設計成果報告書及光碟後3天內,給付服務總酬金10%(即36萬6660元)。被告已於107年8月15日匯款定金109萬9950元(109萬9980元扣除匯費30元),伊於107年8月13日完成第二階段概念及初步構想階段視訊提報並提交請款單,且經被告於107年8月13日蓋用「設計作業階段進度確認單」確認無誤,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酬金109萬9980元。
㈢本件係被告向廣東 國葉 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
工程,再將其中景觀設計部分發包予原告承作,並非如被告所述為代收代付。又被告未以正式公文向業主請款,反以簽核欄位均為空白無法判斷製作名義人之簽呈請款,實有違常理,依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可知業主確有轉匯相關設計款項,惟遭被告私自挪作他用,拒付款項予伊。縱業主未付款予被告,惟被告已向業主確定終止合約,且業主亦已片面撤除被告之營業,則業主付款給原告此一事實發生已不能時,應認清償期屆至,被告自應給付服務費,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萬8605元(432萬8625元+109萬998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8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擔任業主之經營行政管理顧問,與業主簽訂有「懷集六祖禪院經營合約書」。為協助業主開發經營廣東懷集六祖禪院,就其中園區設計部分,引薦原告予業主,由原告簽約代表 李宜晉 親與業主接洽,並親至基地現場勘查、拍照、測量,雙方歷經多次開會,就設計概念與費用達成共識後,因原告不願收取人民幣,且基於被告與業主較為熟識等理由,要求被告代為溝通請款並由被告代收業主款項再以新臺幣支付,基此,被告基於代收代付之立場,方於合約書第
7條支付方式約定「若甲方未收款項時,將無法支付乙方」之文字,顯見被告僅居於代收代付之地位,而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因此,業主付款予被告後,被告始負代為給付原告之付款義務,而此權利發生要件自應由原告舉證書明。然被告屢向業主催款,業主迄今仍未支付款項,被告自不生付款予原告之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與業主簽訂「懷集六祖禪院經營合約書」。
㈡兩造分別於107年6月6日、107年7月23日簽訂渡假村合約、生基園合約。
㈢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5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85萬5095元、於107年8月15日以同帳戶匯款109萬9950元至原告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㈣原告已於107年7月24日完成渡假村合約第二階段規劃設計內
容提報並提交請款單,及於107年8月13日提交第三階段規劃設計成果報告書並提交請款單,各經被告於同日蓋用「設計作業階段進度確認單」確認無誤,原告此部分得請款金額共為432萬8625元。
㈤原告已於107年8月13日完成生基園合約第二階段概念及初步
構想階段視訊提報並提交請款單,並經被告於同日蓋用「設計作業階段進度確認單」確認無誤,原告此部分得請款金額為109萬9980元。
㈥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業主終止懷集六祖禪院合作
經營協議,並於107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開終止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渡假村合約、生基園合約進行規劃設計,並已依約完成工作項目,且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遲未支付酬金,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05年度台上字第207
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㈡依渡假村合約第7條支付方式7.4.1之約定:「廣州懷集六祖
禪院設計費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代為支付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甲方收到款項後,按合約比例支付乙方,若甲方未收款項時,將無法支付乙方。」,另依生基園合約第7條7.5之約定:「廣州懷集六祖禪院設計費由甲方代為支付乙方,甲方收到款項後,按合約比例支付乙方。」,審諸上開約定文義內容,可知兩造確已約定合約之付款條件係收訖業主款項後始支付原告,若條件未成就則不發生應支付服務費之效力,被告確係基於代收代付之地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核無不合。況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觀諸原告之李宜晉建築師與被告之會計 吳秋燕 曾陸續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李宜晉先於107年7月27日向吳秋燕詢問:「吳小姐不好意思,先前兩筆請款是否有著落了?」,吳秋燕覆以:「目前都要等廣州那邊匯款」、「我們已經有通知廣州了,不好意思」、於同年8月1日回覆:「剛才有跟二姐(按,即被告總裁 何月雲 )通電話了,有請二姐協助款項的部份了」、於同年8月6日回覆:「要他們確定匯款,我們這邊才能知道,不好意思,一有收到我就幫您特案申請,請您再等等」;李宜晉復於同年8月15日再告稱:「吳小姐生基園簽約金30%已入帳,謝謝您~生活禪55%,有勞您再確認告知付款日期一下,感謝您~不好意思」,吳秋燕則覆以:「好,有消息馬上通知您」,於同年8月21日回覆:「不好意思,我在上課,您要問款項嗎?我已經請大陸那邊盡快撥款」、於同年9月5日回覆:「建築師,我直接幫您問財務部了,請他們給我們一個確定撥款的日期,但他們目前沒有回覆」、於同年
9月10日回覆:「建築師:我們有一直催款中,但一直都不知道國葉何時要匯款,每天一早就問何時匯款,不好意思,我們也一直等不到消息」、於同年10月3日回覆:「建築師:二姐剛才說大陸那邊預計8號那週會匯款,若有收到,會馬上通知您開發票來請款的,不好意思」等語,有上開微信訊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另觀之兩造人員(含李宜晉)與業主成立之「肇慶六祖禪院」16人微信群組裡,亦可見被告人員「 鴻洲 」於同年10月8日詢問:「@ 劉滔 (按,即業主負責人)原10/5承諾10/8支付設計師及風水顧問的費用,今日得到的答案還是未能支付,經詢問財務是做帳的問題,所以今日我也請教了 尤尼泰 劉總 ,劉總說國葉跟未來先溝通處理,她們只負責帳務處理,但這二筆費用未支付已嚴重影響整體的工作及對外信譽,請 滔姐 今日裁示如何處理?」,經劉滔覆以:「我讓助理 小黎 跟妳說過了,錢早就準備好了,主要是匯入哪裡的問題,你們應該跟國葉未來簽訂勞動合同,我們以工資方式轉給你們,這樣稅務會方便很多,不然很危險」,嗣後「鴻洲」即強調:「由於未來生活扮演的是台灣對應窗口,代收代付,且這兩案簽訂執行合約費用是以實際收到款項金額為主」,及被告專案經理董芝瑞於同年10月15日亦告稱:「報告滔姐,李設計師(按,即李宜晉)規劃及進度,都有完成,您答應給出的費用,合同簽訂依照完成進度給付,已拖延付款日期逾兩個月之久,還是要麻煩滔姐給出時間,好讓李設計師能安心。」、於同年10月19日詢以:「滔姐您好:不好意思,想詢問您一下,您所答應盡快執行支付李設計師設計規劃費用的付款支付日期和時間,讓我們能夠回復李設計師,讓他能夠安心,謝謝您!」,經劉滔覆稱:「 董生 好,是這樣,對於我們生活禪總體規劃我方設計師還有些必須符合中國國情的建議,還需要雙方再次溝通一下,因為畢竟我和 李總 都不懂設計!設計費等到這週日飯局後看收款情況再行支付,謝謝!」等情,有前揭微信群組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綜上,堪信兩造均悉原告之服務費確係由被告轉介付款,被告人員並有代向原告催促業主付款之事實,是本件合約付款條件為被告需收訖業主款項後始得支付,足堪認定。
㈢原告所請求服務費之支付既附有被告應收受業主款項之停止
條件,則此項條件之成就,即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查除上開㈡之微信紀錄已得證明業主遲未付款之情,被告亦曾函知原告:款項未付原因為業主未定支付日期以致遲延,直至107年11月12日業主發生不明因素,通知被告工作團隊需撤離廣州辦公室,於同年月15日全數撤離;同年月25日被告總裁何月雲親赴廣州了解後續狀況未果,通知與業主終止合作關係,待業主狀況解除及明確後,再行洽談後續合作事宜等詞,有被告107年11月30日函文暨代收代付進度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15日間之交易往來明細,欲證明被告有故意隱匿業主匯予被告款項之情,惟經本院調得該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後(見本院卷第221至265頁),於該段期間內排除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其他用途存入資料外,符合屬本件業主給付再由被告轉匯情形者,計有「 沈大偉 」、「張俊隆」、「 薇爾期 」、「 林炳煉 」、「 朱海玲 」之個人名義匯款紀錄係業主給付之款項,其中該等於107年6月5日至8日共9筆紀錄(見本院卷第223頁),付款日期顯係在原告完成渡假村第二、三階段工作(同年7月24日、8月13日)、及完成生基園第二階段工作(同年8月13日)而得請求服務酬金前,被告亦係據此於同年8月13日及9月3日以簽呈向業主請款(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是上開「沈大偉」等人之匯款,顯係針對渡假村、生基園第一階段之定金(共計295萬5045元)為給付;於此後之107年6月8日至108年5月15日間,則僅有1筆「沈大偉」於107年10月9日匯入19萬184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3至265頁),然觀諸前揭㈡之微信紀錄,該日前後正值被告人員屢屢追問業主負責人劉滔何以未支付原告已完成之渡假村第二、三階段、生基園第二階段工作設計費,劉滔則係再三拖延、於同年月19日均還覆稱「設計費等到這週日飯局看收款情況再行支付」等語,是斯時業主顯尚未支付此部分請款,故被告辯稱「沈大偉」107年10月9日匯款紀錄是業主給予被告風水費,而與本件設計費無關等語,並提出業主在大陸地區匯款、用途載為「台灣未來生活公司風水費」之中國光大銀行轉帳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1頁),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法就業主已支付被告款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應認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費542萬8605元暨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尚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要旨,認業
主付款給被告之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應認係清償期屆至之時,則本件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按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期限者,指法律行為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係指清償期限之約定,蓋縱當事人預期清償不確定時期,惟除契約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發生,否則終有到來之時,自應認若不確定事實發生已不能時,應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然本件被告係居於代收代付地位,於合約中「業主應交付被告款項,被告始能支付原告」之付款約定,係繫於將來業主究否支付款項之不確定事實,非繫諸於被告,當應認係停止條件,則被告之付款應俟條件之成就始生效力。原告之比附援引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渡假村合約、生基園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2萬8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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