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2號抗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相對人有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49萬6649元本息未獲清償,經以相對人民國92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111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持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嗣伊 於96年1月18日接獲原法院通知補正上開本票正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即於同年1月24日以掛號郵寄予原法院,詎原法院仍於96年1月31日以伊逾期未於法院所命7日內補正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恐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法院於96年1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票原本,經抗告人於同年1月18日收受原法院通知後,已於96年1月24日以陳報狀補正本票原本,該陳報狀並於同年1月29日經原法院收受,此有陳報狀及其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即發生補正之效力。雖抗告人於96年1月29日補正本票原本時,已逾原法院所命7日之裁定期間,惟斯時原法院尚未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原法院不察,仍於96年1月31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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