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2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3號拍賣質物事件裁定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96年度拍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234號強制執行程序(按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雖被列為第三人,但就執行名義係本院96年度拍字第315號民事裁定之部分觀察,聲請人應為執行債務人)。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23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本院96年度拍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6年度抗字第113號拍賣質物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714,867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抗告程序,其審理終結期間為六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抗告案件期限六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92,872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5,714,867×5%×6/12)=392,8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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