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因聲請人亦應負擔81%之訴訟費用即新台幣(下同)1萬9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計算書中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相對人應負擔19%之訴訟費用即4592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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