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詎原法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於法不合;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發還已沒入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既係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所為處分,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並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辦理,抗告人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