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提起95年度簡第6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699號兩造間給付慰撫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相對人在原法院所具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證(見原法院卷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既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4萬3,918元之標準,係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判期限為2年,因藉以預估抗告人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再以之計算抗告人之債權額43萬9,175元在此期間所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經核尚屬相當並確實,亦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說明本件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具體情形,且擔保金額亦應與債權額相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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