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新黨桃園縣聯絡人,得知中國國民黨主席 連戰 將於民國94年4月26日率團訪問中國大陸,而有泛綠支持民眾將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抗議,乃前往中正國際機場表達歡送之意,並與 郁慕明 、 李勝峰 (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其他歡送民眾在第二航廈出境大廳3樓外之車道會合。同日早上9時至10時30分許,抗議民眾及支持民眾因理念相左,在第二航廈出境大廳附近陸續有零星衝突發生,嗣因泛綠支持者在 王世堅 (另案偵辦中)等人帶領下突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力部署之防線,進而衝入管制區內,郁慕明及李勝峰等人見狀,乃認警員執法不公,亦欲進入出境大廳之管制區內召開記者會,惟遭現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替代役男 林志顥 等人及警員所阻止。詎戊○、郁慕明及李勝峰等人因無法入內,心生不滿,其等與為數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推擠前揭維持秩序之替代役男,戊○並出手推擋替代役男之盾牌且往前推擠,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 張筠尉 、 譚振宇 及 趙執中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5年3月22日及96年7月4日、96年7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張筠尉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有關證人丙○○、 許世勇 、 游啟帆 、 詹家豪 、 劉士銘 、甲○○、 劉志寶 、 吳昭賢 、乙○○、 諸葛宏 、 陳旭誠 及 盧建凱 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證人丙○○等人之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前開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關於證人張筠尉、譚振宇、趙執中、 黃富仁 、 黃保順 、 張金輝 、 莊仁智 、 黃嵩峰 、林志顥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94年4月26日身穿國旗裝前往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歡送連戰出訪,並與郁慕明、李勝峰及其他歡送民眾在第二航廈出境大廳3樓外之車道會合,嗣因抗議民眾進入出境大廳,而認警員執法不公,心生不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因伊是郁慕明主席十多年之助理,所以整個過程都跟在郁慕明的身後或旁邊,伊並沒有與替代役及警員發生推擠或爭執,後來是警員及替代役男讓出一條路讓伊與郁慕明、李勝峰進入機場大廳,在演講完之後,伊等就離開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局長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從連戰要出境到許可出境,就有媒體一直醞釀要抗議,所以事先就做過多次的協調,送機的人只能在南方的停車場,抗議的人則在北方的停車場,並利用出境大廳將二邊群眾隔開來,又因當天有四十班次的飛機起降,有一萬多名的旅客出入,當時的目標就是讓旅客能順利入出境、飛機正常起降及機場的設備不能遭破壞,因為如果有一部電腦被破壞,整個機場的運作即會有問題,再者就是希望群眾表達訴求後圓滿順利離開,當時的警力部署就是根據那一個地方不能進入,就部署警力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副隊長己○○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天在三樓出境大廳外,有將藍綠雙方的群眾隔開,不要造成衝突,又藍營的群眾是在出境大廳外等情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44頁);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第五組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那時候伊執行藍營跟綠營的管制,又接受上級長官的指揮就是不能讓群眾闖進大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現場伊奉命阻絕群眾並且不要讓群眾突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當天係將不同立場之群眾分為兩邊,並以出境大廳隔開,且為達到避免兩邊群眾進入出境大廳後發生衝突,遂在群眾前方有警力部署等情無訛。
(二)再觀之⑴證人即警務佐劉士銘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站在C3門內,算是第二道防線,第一道防線是保一總隊人員,有親眼看到李勝峰在C3門外面喊要衝進去救人,所以他帶來的民眾就徒手推擠保一總隊的人員,推擠之後,他們有進去大廳演講,但是伊沒有注意伊等如何進去等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38頁);⑵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四分隊警員甲○○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並沒有發生何衝突,後因C3門外有郁慕明、李勝峰及 金介壽 要進去,在C3門門外就發生衝突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40頁);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安檢隊警員劉志寶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在第二期航站C3門負責管制群眾,執勤區域外集結的群眾是新黨的民眾,因為他們戴新黨的帽子, 伊有 看到李勝峰、郁慕明等人,又李勝峰及郁慕明等人帶頭要衝進來,並喊說不要擋,要進去裡面開記者會,又伊與安檢隊約二、三十人負責阻擋,並有表示不要衝進來,因他們堅持要開記者會,所以還是繼續衝進來,他們徒手推擠,伊當時擋了約一分鐘左右,才被衝開,李勝峰、郁慕明及民眾衝進大廳後,負責固守台聯黨的警員也趕過來支援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42至43頁);⑷證人即分隊長吳昭賢於偵查中證陳:伊站在C3門外帶領約三十幾位替代役防守,當時群眾很多,有人喊衝,但是沒看清楚是誰在喊,此時約有七、八十名民眾要衝進大廳,伊就指揮替代役用盾牌抵擋民眾衝進來,可是他們還是一直徒手衝進來,伊有看到後方民眾有拿新黨及國民黨的黨旗,又當時伊有喊不能進來,但是喊完時,民眾就衝進來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
7873號偵查卷宗第47頁);⑸證人即保一總隊第六大隊第四中隊分隊長乙○○於偵查中證述:伊帶隊到C3門時,剛好正面跟李勝峰及其所帶領的群眾發生推擠,又他們用手拉手往前推擠要進管制區,伊就在門外阻擋,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奉命在出境大廳的正門、側門及車道做勤務部署,初期一切都很平順,後來不知何原因,群眾就開始鼓譟要衝入出境大廳,現場伊奉命阻絕群眾不要讓他們突破,伊雖在現場執勤,但不清楚為何衝入出境大廳,只知道他們要往裡面衝,此外當天有跟李勝峰正面發生推擠,且第一排的群眾他們是手挽著手作勢要往裡面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50頁、本院卷第154至158頁);⑹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諸葛宏於偵查中證陳:當天伊所負責執行之區域係新黨的群眾,又在過程中有發生過推擠衝突,衝突發生係因民眾主動向伊推擠並要求進入大廳,又他們是徒手衝撞,經伊指認相片確認率領群眾之人就是郁慕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52至53頁);⑺證人即小隊長陳旭誠於偵查中結稱:當時因為C3門有發生推擠衝突,伊帶替代役過去支援,有看到李勝峰要從C3門硬擠進去,第一線保安總隊替代役拿著盾牌頂住,後面第二線警員就自後面推著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55頁);⑻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有在中正機場出境大廳C3門執行勤務,當時是將藍綠雙方的群眾隔開,不要造成衝突,本來藍營的群眾是在出境大廳外面,裡面沒有群眾集結,但綠營的民眾在王世堅帶頭下,從一樓闖進出境大廳,雙方就互相叫陣發生衝突,伊等就擋在外圍,讓藍營的群眾不要進入,但藍營的群眾要衝進來,並質問伊為何王世堅他們可以進去,後來李勝峰有帶二個人說要進去跟王世堅溝通,進入大廳後就被丟雞蛋,李勝峰一出來大廳,跟藍營群眾表示綠營的人不講理丟雞蛋,此時藍營的群眾就要衝進去,這樣的場面一直持續到結束,又伊有看到群眾中有人出手去拉扯替代役男手上的盾牌及推開替代役男進入大廳等情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44至148頁);⑼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早上7時許,好幾百位支持藍營民眾在C3大門外,集結呼喊口號,雖有零星的群眾要進來,但伊等都有順利管制,但大約8、9點左右,他們看到支持泛綠之民眾有進到出境大廳,C3大門外的泛藍支持民眾就要求進來,但因替代役在前方用盾牌阻隔,所以群眾就退回原來的地方,在上午10時許,伊看到郁慕明在外面對群眾喊要到裡面開記者會,就率領民眾要衝進來,伊等就開始擋,就發生推擠,伊有張開雙手阻擋,替代役是用警棍及盾牌阻擋,但包括郁慕明等大概有
4、5位推擠過伊等就闖進大廳來,因為後面還有許多民眾需要繼續擋住,伊沒有去追逐郁慕明等人,郁慕明等人就在大廳開記者會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7874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當天因為綠營已經衝進來,藍營看到綠營已經衝進來,也想要進來,所以管制不要讓他們進來,警員就跟要衝進來的民眾發生推擠的衝突,又因伊前面是替代役男,發生推擠時,有幫忙擋,後來民眾衝過防線時,亦有幫忙往外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足認當時於C3門外集結之群眾確實為衝入出境大廳而與依法執勤之警員發生推擠,郁慕明、李勝峰及幾位民眾衝進出境大廳後有舉行記者會等事實。參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替代役男黃富仁、黃保順、張金輝、莊仁智、黃嵩峰、林志顥及盧建凱於偵查中均證述:當天伊在中正機場航廈門口執行管制勤務時有遭群眾推擠等情相符一致(見94年度偵字第7882號偵查卷宗第30至31頁、94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98頁), 益徵渠 等執勤過程中有遭推擠乙情。則前開證人劉士銘等人既係奉命前往執勤之警員或替代役男,渠等當時身分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以渠等於執勤時遭推擠,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遭強暴,已經灼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沒有推擠,係遭後方群眾往前推所致,且所有之動作都是為保護郁慕明云云。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過程中伊都站在郁慕明附近等情,且觀諸證人張筠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要保護新黨郁慕明主席準備進入大廳內,遭維護秩序之警察攔阻,就跟維持秩序警察發生衝突推擠,又伊有跟著郁慕明主席往前衝撞警察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7882號偵查卷宗第2、15、33頁),而證人趙執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譚振宇一直緊跟在李勝峰身旁,並於進入航站時,衝破警方管制線進入出境大廳,又伊與李勝峰一起過去有推擠警察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7882號偵查卷宗第13、17、33頁),則證人張筠尉及趙執中業已證述係跟著郁慕明或李勝峰向前衝,顯見當時站在第一線之郁慕明有明確表示往前衝進入出境大廳之意,被告則為使郁慕明達此目的而一同為之,是被告辯稱後面民眾往前推擠所致,自不足採信。再者,郁慕明及李勝峰等人帶頭要衝進來,並喊說不要擋之事實,此有證人劉志寶之前開證詞,則被告既認警員執法不公,且當時亦站立於郁慕明身旁,對於郁慕明所表達欲衝入出入境大廳召開記者會之訴求,其身為新黨之黨員對於其主席呼喊要衝進去等語,豈會置之不理,此顯與常情有違。此外,當時第一排之民眾係以手挽手方式前進,且決意要進入出境大廳,不是因為後面推擠,此由證人乙○○前開證詞可知,而證人乙○○等人既與被告並不熟識且沒有嫌隙,其何需甘冒偽證之罪責,為不實之陳述,堪認證人所言屬實。參以站立於第一排之郁慕明身旁站立被告且被告有以手挽著郁慕明之左手臂,此有現場照片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
3頁),細繹被告與郁慕明手挽著手之舉措,若不是要往前進增加力道衝破防線而僅係避免後面推擠,又何須如此為之,此由當日集結過程中,與被告同樣立場之民眾曾發生零星鼓譟並推擠,渠等並無此舉且管制防線未被衝破可知,是被告顯非單純保護郁慕明,而係有以手挽手方式一同往前推擠。況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現場光碟,勘驗結果:「A光碟片,於播放時間56分4秒,戊○出現於畫面,立於郁慕明之左方併排往前進,在前進的過程中有看到戊○伸手前推的動作,但是畫面中看不出被推的人是誰,後來就與警方正面交會」、「B光碟片,片段三:於24分至27分40秒畫面顯示支持群眾於大廳外與替代役男、員警推擠,並可見被告戊○於最前線,身旁站著郁慕明,戊○之左手有舉起擋住替代役男的盾牌(定格畫面為24分10秒),這時候戊○是面向郁慕明。嗣後支持群眾並與反對陣營於大廳外圍發生衝突,並遭雞蛋投擲。」及「支持群眾與警員推擠,自4秒至7秒,畫面出現戊○站在郁慕明身旁,也有跟執勤員警有肢體上接觸,有往前跟往後移動的情形。」,此有前揭光碟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在卷可按,亦堪認被告有與替代役男及警員發生推擠且舉手擋替代役男之盾牌。復有戊○與警員推擠翻拍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7891號卷第10頁,編號6)。綜上各端,足認被告當時有伸手擋住替代役男盾牌及往前推擠警員及替代役男之情事,被告辯稱:伊係保護郁慕明並未與警員及替代役男發生推擠云云,仍不足為採。
(四)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係警員及替代役男讓出一條路讓伊等進入出境大廳云云。然證人即替代役男許世勇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突然有三、四個人從大廳玻璃衝進來,喊說要開記者會,結果就在大廳開記者會(見94年度偵字第7874號偵查卷宗第36頁),而證人即替代役男游啟帆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有三、四個人由大門進來說要開記者會,他們要進來並表示不要阻擋,伊等不讓他們進來,後來他們就在中庭開記者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74號偵查卷宗第38頁),且證人即警務佐劉士銘於偵查中證述:推擠之後,李勝峰有進去大廳演講(見見94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38頁),足認郁慕明、李勝峰及含被告在內之民眾數人係在替代役男及警員阻擋下,經由推擠、突破防線後,衝入出境大廳召開記者會之情,被告之辯詞,亦不足採。況由當時警力部署之方式係考量旅客能順利入出境、飛機正常起降、機場的設備不能遭破壞及群眾表達訴求後圓滿順利離開,特地將兩邊群眾以出入境大廳隔開,任何一方若進入出境大廳,極易產生衝突,已於前述,在此前提下,警員及替代役男必極力避免任何民眾進入出境大廳藉此達到分開兩邊群眾,若被告所言係替代役男及警員讓出一條路之情屬實,自與當初警力部署之目的相違,益徵被告係在警員及替代役男阻擋下,推擠並突破防線方得進入召開記者會。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就之詞,亦不足採納。
(五)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以:證人並無法明確指出其有對公務員施以強暴等詞置辯。惟衡當時群眾之多,雙方對峙而氣氛緊張,警員注意力復在執行勤務上,為達控制整個場面,當不會注意特定之個人,此乃事理之常,從而,各該執行勤務之人員,即無法具體完整指出在群眾中之特定個人作何行為,此亦為證人己○○、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上開證人所陳,仍無法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亦難認為信實而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㈡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
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及替代役男,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先後施以推擠之強暴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郁慕明、李勝峰之指使,而與現場不特定之民眾,在上開地點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舉,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等語。惟按所謂「聚眾」即聚集不定之多眾,係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有隨時可以增加情況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就其何以於94年
4月26日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乙節,被告表示當時媒體不斷報導連戰破冰之旅,其由媒體報導有人要前往抗議,其認為不同理念也要表達,不然會被誤認社會上僅有一種聲音方前往;而證人張筠尉稱係由一綽號「 小黑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另二名男子之邀約始前往,而證人譚振宇則稱:係應趙執中之邀約始前往;而證人趙執中則證稱:係因為母親是新黨之黨員,伊母親有工作,所以才前往等語明確,是被告是媒體報導才前往中正國際機場,又張筠尉、趙執中及譚振宇分係應不同人之邀約始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是可否認定係由郁慕明、李勝峰集合不特定之民眾已非無疑,再者,公訴人亦未就郁慕明、李勝峰如何首謀而聚集不特定之民眾以妨害公務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單以郁慕明、李勝峰有於上開、地現身,而被告又有於上開時、地,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有強暴之舉,即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罪,是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之。又被告與郁慕明、李勝峰及為數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妨害警員及替代役男執行公務,未能尊重公權力之行使,已嚴重影響警員執法,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