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1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本條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第三人華連際股份有限公司邀第三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甲○○則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損害其債權人,其擬提起撤銷之訴,如不先予禁止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並提出貸款契約、台北市山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往來,亦從未擔任他人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人,相對人所指借款之債務人為 馬月娌 ,保證人為甲○○,相對人與馬月娌、甲○○間之債務糾紛與抗告人無干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惟查原裁定附表所載不動產原為甲○○所有,嗣於95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已據相對人提出台北市山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所辯乃相對人所擬提之撤銷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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