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准之額
度,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依年息
百分之17.8計算。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還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約定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欠款139999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放款帳
務主檔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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