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
陸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微風聯名白金卡」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積欠新臺幣178,391元,申
請「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所欠前揭信
用卡款,惟僅依約繳納2期分期款項,其後即未再繳款,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微風聯名
白金卡申請書、誠意理債專案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證,經核
二者均為被告親筆署名。被告具狀空言否認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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