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38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伍晟 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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