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38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伍晟 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