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岡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高
縣湖警偵秩字第09800271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貳仟
元。
K他命壹包(含菸葉,毛重壹點肆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8年6月2日1時4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
⑵地點:高雄縣某不詳處所。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經警察當場查獲。
(3)有K他命1包(含菸葉,毛重1.4公克)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