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發給GEORGE&MARY卡供被告使
用。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得動用該卡借款,但應依約清償
或繳納最低額,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10月
2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29,735元、利息2,33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不獲
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
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590元(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計1,59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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