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陳銘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10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
領用本件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
18.73%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按該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
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103年3月22日止,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及利
息未清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富邦銀行為消滅銀
行,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更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卷第5-1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