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鮑之遐 邀同被告 方玉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1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7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鮑之遐自95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金、利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908元,並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948元,並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基準利率表(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玉麟既為被告鮑之遐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方玉麟自應與被告鮑之遐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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