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林子權
被 告 周羽欣 (原名 周淑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龍巖真龍殿骨灰室1個(下
稱系爭骨灰室),權狀號碼LYD0000000號(下稱系爭權狀)
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
開聲明關於訴訟標的之部分更正為:被告應將編號LYD04471
8號之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1紙返還原告。核其所為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2年5月31日透過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承攬服務處業務員即被告周淑芳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龍巖白沙灣安樂園之系爭骨灰室並
取得系爭骨灰室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骨
灰室之永久使用權(下稱系爭使用權),龍巖公司於原告購
買時即發給系爭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狀,而後原告於82年6
月29日再將系爭骨灰室出售給被告,雙方並簽有讓渡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是以原告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持有,而97
年龍巖公司將上開土地權狀謄本交予原告,是以系爭骨灰室
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且自82年起被告購買系爭骨灰室後均
未向原告請求辦理過戶,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時間,故被告之請求權並不能再行使,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2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編號LYD044718號之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
用權狀1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向龍巖公司購買系爭骨灰室時,靈骨塔
尚未改蓋好,而原告知悉其所購買之系爭骨灰室為預售後,
即表示不願購買,被告便向原告表示願意以3萬元購買系爭
骨灰室,然當時因系爭骨灰室是預售而無法過戶,是以雙方
簽約時亦未約定過戶時間,故雙方簽完系爭讓渡書後,被告
便將3萬元價金交付予原告,原告將系爭權狀交給被告,後
於98年被告欲找原告請求辦理過戶,但已找不到原告,是以
雙方之買賣契約至今亦仍未解除,被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讓渡書、買賣契約書、鑑
證證明書、永久使用權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類登記謄本
(部分)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
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之系爭權狀,係為表彰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上
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原告於82年6月29日簽立系爭讓
渡書將系爭使用權出售予被告並將系爭權狀交予被告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讓渡書各1紙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為系爭骨灰室
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對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之人請求返還之,故此應審究者
為被告持有系爭權狀是否為無權占有?依前開所述,兩造間
就該系爭骨灰室簽有買賣契約,被告對此不爭執,且原告亦
陳稱迄今兩造並無解除買賣契約,是兩造間仍存有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據此,被告自得本於該買賣契約對抗原告,故
被告持有系爭權狀尚非無權占有人。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
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
情,然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原告取得拒
絕履行之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尚未因此消滅,被告占
有系爭權狀是基於原告因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
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認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權狀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25條向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