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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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4鄰17
8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發現其涉嫌持有、施用毒品,遂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其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 分局,詎甲○○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捺印自己之指紋,以示為乙○○本人親自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簽名為證之意思後,交還承辦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因甲○○神情緊張,旋於同日為警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甲○○於如附件所示之文件等處偽造「乙○○」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詢問者、受執行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認均屬偽造署押之犯行。復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犯行,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假冒其胞兄乙○○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其行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98年7月│桃園縣觀音│桃園縣政府│在場人欄│偽造「乙○○」之│││23日晚間│鄉大崛村4│警察局中壢││簽名1枚及指印1│││9時50分│鄰178│分局搜索扣││枚│││許││押筆錄(參│││││││見偵卷第22│││││││頁)│││├──┼────┼─────┼─────┼────┼────────┤│2│98年7月│中壢分局青│調查筆錄第│受詢問人│偽造「乙○○」之│││23日晚間│埔派出所│1次(參見│簽名捺印│簽名3枚及指印3│││10時30分││偵卷第28-2│欄│枚│││許││9頁│││├──┼────┼─────┼─────┼────┼────────┤│3│98年7月│中壢分局偵│調查筆錄第│受詢問人│偽造「乙○○」之│││24日下午│查隊│2次(參見│簽名欄、│簽名2枚及指印3│││1時45分││偵卷第30-3│騎縫處│枚│││││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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