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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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申報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24號原告 賴銘智 上列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申報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申報人,依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4號裁判要旨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對於上開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1,670,000元,本件應徵裁判費為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范鳳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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