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表人即異議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9日9時4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為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違規時係出租予 王志宏 使用,異議人於獲悉上開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後,於97年8月時即已將罰單交付王志宏,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11月3日,有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異議人雖未於本件應到案日期98年11月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他人,遲至98年11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因而使異議人生失權之效果,本件異議人既已於申訴時將機車租賃約定書(租賃期間為97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10日)、王志宏之身分證影本呈送原處分機關告知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王志宏,已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申訴書、機車租賃約定書、王志宏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顯見異議人確實非違規事件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不查,仍逕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係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惟非上揭時間、地點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且業已依法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應歸責之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車輛所有人為歸責對象並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異議人所陳報本件實際駕駛人為王志宏,而王志宏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