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梁榕真 相對人 古源俊 相對人 黃章維 抗告人因與古源俊、黃章維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即與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係債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抗告程序,未曾由執行法院為假處分執行,自有考量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古源俊與伊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已讓售他人,暨分配買賣價金,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均未出售,惟依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古源俊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13,355,000元,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詎就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黃章維名下之土地,以虛偽債權為第三人 古源毓 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任再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抗告人即無法訴請黃章維回復登記予古源俊名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黃章維名下,古源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抗告人聲請對古源俊為假處分,顯有未合。又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謂其與古源俊有金錢糾紛,有將黃章維名下借名登記之土地,回復登記,俾日後取得金錢請求勝訴判決得為強制執行等情(見抗告人103年6月30日民事陳明狀)。核其所欲保全者,為對古源俊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僅謂如任相對人讓與、設定負擔或處分土地,伊日後縱對古源俊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另質疑黃章維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古源毓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上揭抵押權是否虛偽,應係涉及黃章維、古源毓2人之法律關係,尚與抗告人對黃章維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金錢以外請求權無涉。抗告人復未釋明對古源俊、黃章維有何金錢以外請求權,本件依抗告人上揭所述,本件仍屬金錢請求,揆諸首開規定,其假處分之聲請已無從准許。
㈡再者,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抗告人主張其為古源俊之債權人,而古源俊與黃章維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古源俊行使借名契約之權利,且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包含假扣押、假處分等,皆得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抗告人就此部分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請求原因,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提出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見其上「今登記名義人為黃章維名下(為古源俊、梁榕真等二人共同持有」等文字)以為釋明;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經核前揭契約書未載崁頂寮段土地地號,所載共同權利人梁榕真、古源俊、 黃柏琳 ,與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 張桂英 )亦不相符,難認有何釋明。且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如係代位古源俊保全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自應釋明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上揭金錢以外之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抗告人自承古源俊自行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古源毓,核非出名人黃章維有何使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舉措,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綜上以觀,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以為釋明,抗告人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仍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表一│├───────────────────┬──┬────┬────┤│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苗栗縣│獅潭鄉│義民│(空白)│261│田│515.30│二分之一│├───┼───┼───┼───┼───┼──┼────┼────┤│苗栗縣│獅潭鄉│義民│(空白)│285│田│3643│二分之一│└───┴───┴───┴───┴───┴──┴────┴────┘┌────────────────────────────────┐│附表二│├───────────────────┬──┬────┬────┤│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空白)│263│空白│2583│十分之四│├───┼───┼───┼───┼───┼──┼────┼────┤│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空白)│263之3│空白│2583│十分之四│├───┼───┼───┼───┼───┼──┼────┼────┤│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空白)│263之4│空白│1716│十分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