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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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修選任辯護人王友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0六四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修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1~5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保險箱壹個(價值約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孟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原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戴全罩式面罩或漁夫帽、手套,防遭監視器錄得長相或留下指紋等跡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犯罪方法欄之方法,或竊取既遂,或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其中於附表一編號3,蔡孟修於東林檜木店內搜尋財物未果,見A女在屋內,竟持屋內水果刀脅迫A女,以該編號犯罪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林 錫泉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李幸陵林丈原 、A女、陳 麗秋 、羅 怡雯張桐 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 陳俊豪陳玉 岑、 林錫泉 、李幸陵、林丈原、A女、 陳麗秋羅怡雯張桐源 於警詢之證述,經核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不採為證據。
二、另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爭執刑事警察局就被害A女內褲底斑跡及於北關加油站取得飲料罐瓶口採得亦證均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查,該二鑑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證明文書,既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為該鑑定之公務員,嗣亦到庭經由被告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說明其專業鑑定之經過、方式及原理等在卷,自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理由:
一、本案附表一編號各犯行,業據被害告訴人林錫泉、李幸陵、林丈原、A女、陳麗秋、羅怡雯、張桐源指訴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經訊被告蔡孟修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非其所為,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編號1~6雖無法直接辨識竊嫌面容,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監視錄影錄得一0五年十月十二月凌晨一
時五十五分許,竊嫌戴漁夫帽騎自行車於凌晨二時許至羅東中山路二段一七一號紅林鐵板燒後方,入內行竊後,嗣叫計程車離開。而搭載竊嫌之計程車司機即證人陳俊豪曾證稱:乘客是以0000000000電話叫車,於是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自羅東中山路二段三0五號前搭至公正路六一號全家超商對面,下車以五十元硬幣付款,此有叫車登記表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二八頁照片編號27)。另羅東中山路二段三五六號二樓短租套房房東即證人 陳玉岑 則稱:
被告曾十月九日至十月十三日住宿其內,又其所有自行車經警通知至紅林鐵板燒停車格處領回,核與竊嫌騎自行車至現場行竊,嗣搭計程車離去(警卷第十五~二0頁、二三~二七頁照片)之經過相符。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自承0000000000電話係其原持有使用電話(警卷第二頁倒數第六~五行調查筆錄),嗣又經警查扣漁夫帽在案,是本件犯行足認係被告所為無訛。
㈡附表一編號2~5,現場監視器拍得竊嫌均係頭戴全罩式
頭罩,載手套及頭燈,斜揹一側背包,裝扮、體型均相同,作案時間亦與道路監視器拍得竊嫌騎乘機車行進時間、方向一致,足認係同一人。又查於附表一編號5之彩券行,竊嫌遺留鞋印,與嗣被告經扣案之休閒鞋鞋印類同,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件(偵㈡卷第一二八~一三0頁),且亦扣得彩券行遭竊之彩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彩券批售收據、彩券行進貨單據(偵㈠卷第一0八、一0九頁)與扣案彩券相符;另於附表一編號3,被告性侵A女部分,於被害人內褲褲底採得斑跡,經鑑驗與被告建檔及再經本院採驗被告唾液之DNA均相符,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件(他卷第一三一~一三四頁、本院卷㈠第一0三頁),在卷可稽,是亦足認附表一編號2~5,亦均為被告所為。
㈢至附表一編號6,於現場亦採得被告遺留之鞋印,與嗣扣
得被告所有另雙半筒鞋之鞋印類同;另採得現場竊嫌遺留飲料罐瓶口之DNA,則與被告DNA之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件(偵㈡卷第一二二~一二六頁)在卷可稽,亦足認本案亦係被告所為。
二、此外,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乃無足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係侵入同為住宅與店舖之檜木店二樓A女房間,持屋內水果刀,脅迫A女而為強制性交得逞,惟起訴書僅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攜帶凶器強制性交,漏未起訴同條項第七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本案自應予補充併列,先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原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各罪,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之竊盜,雖著手搜尋財物,惟均未得手而止於未遂,各應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至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竊盜既、未遂及加重強制性交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毒品、森林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二歲、八歲及十二歲三名子女,與母親同住,惟自一00年間起即多入獄服刑之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謀財,持可為凶器之起子等工具,毀越安全設備入各店家行竊;另對被害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方法、手段、未得手或竊得之財物;對被害A女身心造成重大創傷之犯罪結果,又被告仍飾詞狡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竊得保險箱一個(價值約一萬元)、硬幣二萬元;編號5竊得現金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及編號6竊得現金四萬六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3~5扣案三百元刮刮樂十七張、八百元刮刮樂二張,運彩彩券一袋,亦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漁夫帽一頂,係供附表一編號1、6遮避追查所用之物;編號2面罩一件,係供附表一編號2~5遮避追查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7休閒鞋及半筒鞋各一雙,及編號18飲料罐,雖均為被告所有,並有穿至現場或遺留現場,惟僅係其穿著、飲用,非供犯罪所用;編號8~11手套二雙、口罩三件、帽T二件、黑色長褲一件,雖與被告於行竊時之穿戴相似,但無證據證明確係於附表一竊案所用之物。編號17即附表一編號2現場扣案一字起子一支,編號19現場水果刀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其餘附表二編號6、12~16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證據│罪刑│├──┼────┼──────┼──────┼────────┼────────┤│1│105年│宜蘭縣羅東鎮│以不詳之工具│1.告訴人即店長林│㈠刑法第三百二十│││10月12日│中山路2段171│拆開該店後方│錫泉於偵查中之│一條第一項第二│││2時6分許│號│排油風扇,進│指證。(偵377卷│款。││││紅林鐵板燒│入該店內竊取│41頁)│㈡主文:蔡孟修踰│││││保險箱一個(│2.證人即計程車司│越安全設備竊盜│││││價值約一萬元│機陳俊豪於偵查│,累犯,處有期│││││)及現金約兩│中之證述及叫車│徒刑拾月。│││││萬元│登記表。(偵377│││││││卷40頁、警卷28│││││││頁照片27)│││││││3.證人即房東陳玉│││││││岑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77卷40│││││││頁反面至41頁)│││││││4.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場照片│││││││共三十六張。│││││││(警卷15頁至32│││││││頁)│││││││5.扣案被告之漁夫│││││││帽一頂暨翻拍照│││││││片。(他卷83頁)│││││││││├──┼────┼──────┼──────┼────────┼────────┤│2│105年│宜蘭縣礁溪鄉│以一字起子撬│1.告訴人即組長李│㈠刑法第三百二十│││10月15日│育才路1號│開外圍鐵皮後│幸陵於本院之指│一條第二項、第│││4時35分│全聯福利中心│攀登至天花板│證。(本院卷183│一項第二、三款│││許││內再進入該店│頁至185頁)│。│││││內搜尋財物4│2.監視器擷取照片│㈡主文:蔡孟修攜│││││分鐘,嗣因警│暨案發現場照片│帶凶器、踰越牆│││││報器響起,未│共八張。(他卷9│垣竊盜,未遂,│││││得手即倉皇離│5頁、109頁至11│累犯,處有期徒│││││去而未遂│1頁)│刑柒月。││││││3.扣案被告之面罩│││││││一件及一字起子│││││││一支暨翻拍照片│││││││。(他卷82頁)│││││││參以│││││││a.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證人│││││││即警員 張朝雄 、│││││││ 林文志 於本院之│││││││證述。(偵二卷2│││││││頁至75頁;本院│││││││卷222頁至225頁│││││││、225頁至228頁│││││││)│││││││b.現場示意圖及證│││││││人即警員 游育誠 │││││││於本院之證述。│││││││(偵一卷126頁;│││││││本院卷229頁)││├──┼────┼──────┼──────┼────────┼────────┤│3│105年│宜蘭縣○○鄉○○○○道旁樓│1.告訴人即店長林│㈠刑法第三百二十│││10月15日│礁溪路3段56│梯進入該店二│丈原於偵查中之│一條第二項、第│││5時1分許│號│樓,先至櫃檯│指證。(偵一卷│一項第一款,第││││東林檜木店│行竊未果,後│29頁至30頁)│二百二十二條第│││││至廚房拿取水│2.告訴人A女於偵│一項第七、八款│││││果刀,於同日│查中之指證。(│。│││││5時4分許進入│偵一卷32頁至33│㈡主文:蔡孟修侵│││││A女房間,以│頁)│入住居竊盜,未│││││水果刀脅迫A│3.監視器擷取照片│遂,累犯,處有│││││女,命A女褪│暨案發現場照片│期徒刑柒月。又│││││去褲子及幫其│共八張。(他卷1│攜帶凶器、侵入│││││口交後遭拒,│8頁、94頁、112│住宅強制性交,│││││以右手毆打A│頁至113頁)│累犯,處有期徒│││││女臉部後,違│4.扣案被告之面罩│刑玖年。│││││反A女意願,│一件及水果刀一││││││將其陰莖放入│把暨翻拍照片。││││││A女陰道內抽│(他卷82頁)││││││動方式對A女│5.被害人A女內褲││││││強制性交得逞│底斑跡經鑑驗與││││││後離去│被告DNA型別│││││││相符之鑑定書二│││││││件及證人即鑑定│││││││人 侯儒君 於本院│││││││之證述。(他卷│││││││131頁至134頁、│││││││本院卷103頁;│││││││本院卷214頁至│││││││219頁)│││││││參以│││││││a.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證人│││││││即警員張朝雄、│││││││林文志於本院之│││││││證述。(偵二卷2│││││││頁至75頁;本院│││││││卷222頁至225頁│││││││、225頁至228頁│││││││)│││││││b.現場示意圖及證│││││││人即警員游育誠│││││││於本院之證述。│││││││(偵一卷129頁;│││││││本院卷230頁至2│││││││31頁)││├──┼────┼──────┼──────┼────────┼────────┤│4│105年│宜蘭縣礁溪鄉│以螺絲起子撬│1.告訴人即店長陳│㈠刑法第三百二十│││10月16日│和平路120號│開冷藏房出風│麗秋於本院中之│一條第二項、第│││2時55分│喜互惠超市│口外之鐵皮,│指證。(本院卷│一項第二、三款│││許││攀爬進入該店│185頁反面至188│。│││││冷藏房上方,│頁)│㈡主文:蔡孟修攜│││││從天花板爬入│2.監視器擷取照片│帶凶器、踰越牆│││││該店內搜尋財│暨案發現場照片│垣、安全設備竊│││││物未果,嗣因│共七張。(他卷9│盜,未遂,累犯│││││警報器響起,│6頁、103頁、11│,處有期徒刑柒│││││倉皇離去因而│4頁至115頁)│月。│││││未遂│3.扣案被告之面罩│││││││一件暨翻拍照片│││││││。(他卷82頁)│││││││參以│││││││a.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證人│││││││即警員張朝雄、│││││││林文志於本院之│││││││證述。(偵二卷2│││││││頁至75頁;本院│││││││卷222頁至225頁│││││││、225頁至228頁│││││││)│││││││b.現場示意圖及證│││││││人即警員游育誠│││││││於本院之證述。│││││││(偵一卷127頁;│││││││本院卷229頁反│││││││面)││├──┼────┼──────┼──────┼────────┼────────┤│5│105年│宜蘭縣礁溪鄉│攀爬屋頂後,│1.告訴人即店長羅│㈠刑法第三百二十│││10月16日│礁溪路1段215│以不詳之工具│怡雯於偵查中之│一條第一項第二│││5時17分│號│撬開屋頂鐵皮│指證。(偵一卷8│款。│││許│你該得投注站│進入該店內行│4頁)│㈡主文:蔡孟修踰││││彩券行│竊,竊得現金│2.監視器擷取照片│越安全設備竊盜│││││2萬9000元、│暨案發現場照片│,累犯,處有期│││││12萬4241元、│共十三張。(他│徒刑拾月。│││││運動彩券投注│卷21頁至23頁、││││││單一袋、三百│116頁至117頁)││││││元刮刮樂及八│3.扣案被告之面罩││││││百元刮刮樂各│一件暨拍照片。││││││一本後離去│(他卷82頁)│││││││4.遭竊彩券收據、│││││││進貨單據暨翻拍│││││││照片。(偵一卷│││││││108頁至109頁、│││││││110頁至113頁)│││││││5.扣案彩券三百元│││││││面額十七張、八│││││││百元面額二張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發還物品命令│││││││。(他卷81頁、│││││││偵二卷90頁)│││││││6.現場鞋印翻拍照│││││││片及扣得被告鞋│││││││子,經刑事鑑定│││││││類同之鑑定書。│││││││(他卷101頁、偵│││││││二卷128頁至130│││││││頁)│││││││參以│││││││a.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證人│││││││即警員張朝雄、│││││││林文志於本院之│││││││證述。(偵二卷2│││││││頁至75頁;本院│││││││卷222頁至225頁│││││││、225頁至228頁│││││││)│││││││b.現場示意圖及證│││││││人即警員游育誠│││││││於本院之證述。│││││││(偵一卷128頁;│││││││本院卷229頁反│││││││面至230頁)││├──┼────┼──────┼──────┼────────┼────────┤│6│105年│宜蘭縣頭城鎮│以破壞後方窗│1.證人即站長張桐│㈠刑法第三百二十│││10月17日│濱海路3段326│戶之方式,進│源於本院中之證│一條第一項第二│││3時7分許│號│入該辦公室內│述。(本院卷219│款。││││北關加油站辦│行竊,竊得現│頁至222頁)│㈡主文:蔡孟修毀││││公室│金4萬6000元│2.監視器擷取照片│越安全設備竊盜│││││離去│暨案發現場照片│,累犯,處有期││││││共二十八張。(│徒刑拾月。││││││他卷99頁至100│││││││頁、118頁至123│││││││頁)│││││││3.扣案被告之漁夫│││││││帽一件暨翻拍照│││││││片。(他卷83頁)│││││││4.現場鞋印翻拍照│││││││片及扣得被告鞋│││││││子,經刑事鑑定│││││││類同之鑑定書。│││││││(他卷102頁、偵│││││││二卷124頁至126│││││││頁)│││││││5.現場飲料瓶瓶口│││││││之DNA棉棒,│││││││經刑事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鑑定書。(│││││││偵二卷122頁至│││││││123頁)│││││││參以│││││││a.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證人│││││││即警員張朝雄、│││││││林文志於本院之│││││││證述。(偵二卷2│││││││頁至75頁;本院│││││││卷222頁至225頁│││││││、225頁至228頁│││││││)│││││││b.現場示意圖及證│││││││人即警員游育誠│││││││於本院之證述。│││││││(偵一卷130頁;│││││││本院卷229頁反│││││││面至230頁反面│││││││至231頁)││└──┴────┴──────┴──────┴────────┴────────┘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表┌──┬──────────┬────┬────────────────────┐│編號│扣案物品│沒收│法條│├──┼──────────┼────┼────────────────────┤│1│漁夫帽1頂│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2│面罩1個│沒收│同上│├──┼──────────┼────┼────────────────────┤│3│300面額彩券17張│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犯罪所得之物│├──┼──────────┼────┼────────────────────┤│4│800面額彩券2張│沒收│同上│├──┼──────────┼────┼────────────────────┤│5│運彩彩券1袋│沒收│同上│├──┼──────────┼────┼────────────────────┤│6│新臺幣38097元│不沒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7│鞋子2雙│不沒收│同上│├──┼──────────┼────┼────────────────────┤│8│手套2雙│不沒收│同上│├──┼──────────┼────┼────────────────────┤│9│口罩3個│不沒收│同上│├──┼──────────┼────┼────────────────────┤│10│帽T2件│不沒收│同上│├──┼──────────┼────┼────────────────────┤│11│黑長褲1件│不沒收│同上│├──┼──────────┼────┼────────────────────┤│12│100面額彩券1張│不沒收│同上│├──┼──────────┼────┼────────────────────┤│13│200面額彩券2張│不沒收│同上│├──┼──────────┼────┼────────────────────┤│14│萬用鑰匙1支│不沒收│同上│├──┼──────────┼────┼────────────────────┤│15│存款簿1本│不沒收│同上│├──┼──────────┼────┼────────────────────┤│16│手機2支│不沒收│同上│├──┼──────────┼────┼────────────────────┤│17│一字起子1支│不沒收│同上│├──┼──────────┼────┼────────────────────┤│18│飲料罐空瓶1瓶│不沒收│同上│├──┼──────────┼────┼────────────────────┤│19│水果刀1把│不沒收│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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