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4號、106年度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穿戴全罩式面罩或漁夫帽、手套,避免監視器錄得長相或留下指紋等跡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1、5、6所示財物,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則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
二、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搜尋財物行竊未果後,見A女獨自一人在該址住宅內,竟另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甲○○、乙○○、A女、戊○○、庚○○、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至111、166至1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否認竊得
面額新臺幣【下同】300元及800元之刮刮樂彩券各1本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1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正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號偵查卷宗【下稱377號偵卷】第41頁正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0至51、52至53、56至57、58至59頁反面、60頁正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4號偵查卷宗【下稱6064號偵卷】一第29至30、8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83至188、219至222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雖否認竊得面額300元及800元之
刮刮樂彩券各1本。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彩券行營業,發現同日上午
5時45分許保全系統曾經發報,地板有腳印,通往屋頂樓梯之木板牆壁有洞,地面留有牆壁碎片,察覺遭竊,經清點店內財物,除現金外,尚有未開封、發行日期105年10月4日、批貨日期105年10月6日,面額各為300元、800元之刮刮樂彩券各1本失竊,伊有提供批購單供警員比對等語(他卷第58至59頁、6064號偵卷一第84頁正反面),就失竊之刮刮樂彩券批號、特徵等,陳述詳盡,並提出進貨單據1件存卷為憑(6064號偵卷一第109頁),且有面額300元刮刮樂彩券14張、面額800元刮刮樂彩券2張扣案可佐,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面額300元及
800元刮刮樂彩券各1本之事實,灼然至明。⒊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2萬4241元
,附表一編號6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另竊得現金2萬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庚○○、丁○○之證述外(他卷第59、60頁反面),並無其他證據足為補強,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侵入住宅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之行為,辯稱:伊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並未持刀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上午5時1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號東林檜木店,自堤防道旁樓梯侵入該址住宅,於2樓櫃檯處搜尋財物未果,見A女獨自一人在房間內睡覺,遂起色心命A女褪去褲子為其口交遭拒,即以右手毆打A女臉部,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放入A女陰道內抽動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177至17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7至8頁、6064號偵卷一第32至33頁)。且由A女陰道深部採集檢體檢出之精子細胞層,及其內褲底內層精液斑,經鑑驗均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050096949號、107年6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2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足稽(他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0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鑑定人 侯儒君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214至21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時有攜帶兇器之行為。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左手拿著原本放
在房間外面廚房的刀子,要伊脫下褲子,伊拒絕,被告就以右手打伊左臉3下,被告在打伊左臉時,刀子有劃傷伊右臉頰,之後被告就自己脫下褲子,叫伊幫他口交,伊拒絕並將頭轉走,被告就動手脫伊褲子及內褲,對伊為性交行為,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時,有將刀子放在房間冰箱上,對伊性侵完後,被告還持刀逼伊去廁所沖洗下體,並站在廁所門口看著伊洗完才離去等語(他卷第7頁反面至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從房間外面的廚房拿刀子進入伊房間,威脅叫伊自己脫褲子,伊拒絕,被告就以右手打伊左臉,此時被告左手所持刀子有劃傷伊右臉,之後被告從正面將伊褲子連內褲一起拉下,並將刀子放在床旁冰箱上,開始對伊性侵,被告射精在伊陰道內後,還拿刀子逼伊至外面廁所沖洗等語(6064號偵卷一第32頁反面至3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以水果刀脅迫對之強制性交之經過
,陳述詳盡,前後一致,而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復參以證人即東林檜木店店長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天伊接獲A女通知趕往現場,看到A女臉上有一道傷痕,左臉也似乎有瘀青,A女告訴伊係遭被告拿她平常使用之刀子劃傷,那把刀子後來被丟在房間外面的一個箱子裡等語(6064號偵卷一第29頁反面)。且本案於A女房間外、電話機旁木箱內扣得之水果刀,原係放置於廚房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一致(他卷第
8頁、6064號偵卷一第32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顯示該址第二道門內廚房刀具放置處係在水槽上方,利用水管與牆面間隙排列擺放,及第一道門外收存各式藥品之木箱內有1支水果刀尖端朝上擺放,可供對照參憑(他卷第70頁,6064號偵卷一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苟非被告持以犯案後,隨手棄置上開木箱內,實無可能不脛而走,以異於一般正常使用方式,尖端朝上出現於放置藥品之木箱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以水果刀脅
迫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被告侵入上址住宅,持水果刀之兇器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至本件扣案水果刀上並未檢出被告之DNA及指紋,固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23210050號鑑定書在卷(6064號偵卷一第159頁、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然觀卷附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犯罪均刻意穿戴全罩式面罩或漁夫帽、手套等,以防遭監視器錄得長相或留下指紋、DNA,可見其心思縝密,且一般刑事案件中因行為人刻意避免、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場及證物之保存等原因,未能於現場、相關證物檢出行為人指紋、DNA等,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僅短暫持有該水果刀,則扣案水果刀上未經驗出被告之DNA及指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㈢攜帶兇器而犯之。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侵入同為住宅與店舖之東林檜木
店2樓A女房間,持水果刀脅迫A女而為強制性交得逞,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併列。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次加重竊盜既遂、三次加重竊盜未遂及一次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原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僅隔數月,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既未遂(共六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一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附表一編號2、3、4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
之實行,惟因搜尋財物無著,或因觸動保全系統,而未得手,犯罪尚屬未遂,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加重竊盜(共六罪)、加重強制性交(一罪)犯
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⑴按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件加重竊盜及強制性交犯行不諱(強制性交部分另否認攜帶兇器,本院卷第91、17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⑵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品應為運動彩券投注單1袋、現金2萬9000元及面額300元、
800元刮刮樂彩券各1本,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2萬5000元,原審未察,誤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另竊得現金12萬4241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另竊得現金2萬1000元,並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合。以上均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中
教育(本院卷第178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復係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或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非微,又為逞個人私慾,不顧告訴人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對之強制性交,手段惡劣,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戕害告訴人A女身心甚鉅,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違反森林法等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非佳,難再寬貸,復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7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行為失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20000元,於
附表一編號5竊得現金29000元,於附表一編號6竊得現金25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面額300元刮刮樂彩券14張(
餘82張已發還庚○○,6064號偵卷二第90頁)、面額800元刮刮樂彩券2張及運彩彩券1袋,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漁夫帽1頂,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之面罩1件,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此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復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
3樓被告居所扣得,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休閒鞋、半筒鞋各1雙,為被告所
有,並曾穿戴至犯罪現場,惟其性質僅係被告之日常穿著,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手套2雙、口罩3件、帽T2件、黑色長褲1件,雖與被告行竊時之穿著相似,惟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本件犯罪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之一字起子1支及編號19之水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4及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罪、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
7款、第8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性自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罪刑│├──┼─────────┼────────────┼─────────────┤│1│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意,於105年10月12│(警卷第5頁正反面、37│。│││日凌晨2時6分許,│7號偵卷第41頁正反面)│㈡主文:己○○踰越安全設備│││穿戴漁夫帽遮掩,在│2.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俊豪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宜蘭縣○○鎮○○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段171號丙○○經│叫車登記表(377號偵卷│貳萬元、保險箱壹個沒收,│││營之紅林鐵板燒,以│第40頁正反面、警卷第28│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不詳工具拆開該店後│頁照片編號27)│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排油風扇,踰越該│3.證人即房東 陳玉岑 於檢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安全設備,進入店│官訊問時之證述(377號│之物沒收。│││內竊取保險箱1個及│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現金2萬元│4.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場照片共36張(警卷15至│││││32頁)│││││5.扣案漁夫帽1頂暨翻拍照│││││片(他卷83頁)││├──┼─────────┼────────────┼─────────────┤│2│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第1項第2款、第3款攜│││意,於105年10月15│他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日凌晨4時35分許,│一第183至185頁)│罪。│││穿戴面罩遮掩,在宜│2.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㈡主文:己○○攜帶兇器、毀│││蘭縣○○鄉○○路1│場照片共8張(他卷95、│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號甲○○管理之全聯│109至111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福利中心,持客觀上│3.扣案面罩1件、一字起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足以危害人生命、身│1支暨翻拍照片(他卷82│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體安全,可供兇器使│、111頁)│示之物沒收。│││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鐵│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皮外牆,自天花板進│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入該址店內搜尋財物│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然因觸動警報器發│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報,未得手即倉皇離│126頁)││││去,而未得逞。│││├──┼─────────┼────────────┼─────────────┤│3│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意,於105年10月15│(他卷第52至53頁、6064│盜未遂罪,刑法第222條第│││日凌晨5時1分許,│號偵卷一第29至30頁)│1項第7款、第8款攜帶兇│││穿戴面罩遮掩,在宜│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蘭縣○○鄉○○路三│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主文:│││段56號乙○○經營、│他卷第7至8頁、6064號│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兼作住宅使用之東林│偵卷一第32至3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檜木店,由堤防道旁│3.證人即鑑定人侯儒君於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樓梯侵入該址2樓,│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於櫃檯搜尋財物未果│一第214至219頁)│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嗣見A女獨自一人│4.扣案面罩1件、水果刀1│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在房間內睡覺,另起│把暨翻拍照片(他卷第82│強制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113頁)│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廚房拿取客觀上│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足以危害人生命、身│105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體安全,可供兇器使│0000000000號、107年6││││用之水果刀,於同日│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凌晨5時10分許進入│20號鑑定書各1件、監視││││A女房間,以水果刀│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場照││││脅迫A女,命A女自│片共8張(他卷第35至37││││行褪去褲子幫其口交│頁、原審卷一第103頁正││││遭拒,即以右手毆打│反面、他卷第18、94、11││││A女臉部,並違反A│2至113頁)││││女意願,以將其陰莖│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放入A女陰道內抽動│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方式,對A女強制性│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交得逞後離去。│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129頁)││├──┼─────────┼────────────┼─────────────┤│4│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第1項第2款、第3款攜│││意,於105年10月16│他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日凌晨2時55分許,│一第185頁反面至188頁│罪。│││穿戴面罩遮掩,在宜│)│㈡主文:己○○攜帶兇器、毀│││蘭縣○○鄉○○路│2.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120號戊○○經營之│場照片共7張(他卷第96│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喜互惠超市,持客觀│、103、114至115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上足以危害人生命、│3.扣案面罩1件暨翻拍照片│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他卷第82頁)│示之物沒收。│││使用之一字起子,撬│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開冷藏房出風口外鐵│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皮外牆,自天花板攀│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爬進入該址店內搜尋│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財物未果,即因觸動│127頁)││││警報器發報,倉皇離│││││去,而未得逞。│││├──┼─────────┼────────────┼─────────────┤│5│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第2款毀越牆垣竊盜罪。│││意,於105年10月16│(他卷第58至59頁反面、│㈡主文:己○○毀越牆垣竊盜│││日凌晨5時17分許,│6064號偵卷一第84頁正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穿戴面罩遮掩,在宜│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蘭縣○○鄉○○路一│2.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段215號庚○○經營│場照片共13張(他卷第2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你該得投注站彩券│至23、116至117頁)│,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行,以不詳工具撬開│3.扣案面罩1件暨翻拍照片│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鐵皮屋頂進入該址店│(他卷第82頁)│。│││內,竊取現金共2萬│4.遭竊彩券收據、進貨單據││││9000元、運動彩券投│暨翻拍照片(6064號偵卷││││注單1袋、面額300│一第108至109、110至││││元及800元之刮刮樂│113頁)││││彩券各1本後離去。│5.扣案面額300元、800元│││││彩券暨翻拍照片、檢察官│││││發還物品命令(他卷第81│││││頁、6064號偵卷二第90頁│││││)│││││6.現場鞋印照片及扣案被告│││││鞋子經鑑定類同之鑑定書│││││(他卷第101頁、6064號│││││偵卷二第128至130頁)│││││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128頁)││├──┼─────────┼────────────┼─────────────┤│6│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意,於105年10月17│他卷第60頁正反面、原審│。│││日凌晨3時7分許,│卷一第219至222頁)│㈡主文:己○○毀越安全設備│││穿戴漁夫帽遮掩,在│2.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宜蘭縣○○鎮○○路│場照片共28張(他卷第9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段326號丁○○經│至100、118至123頁)│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營之北關加油站,以│3.扣案漁夫帽1件暨翻拍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破壞辦公室後方窗戶│片(他卷83頁)│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之安全設備方式,翻│4.現場鞋印照片及扣案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越入內行竊,竊得現│鞋子經鑑定類同之鑑定書││││金2萬5000元離去。│(他卷第102頁、6064號│││││偵卷二第124頁至126頁│││││)│││││5.現場飲料瓶瓶口DNA棉棒│││││,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鑑定書(6064號偵│││││卷二第122至123頁)│││││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130頁)││└──┴─────────┴────────────┴─────────────┘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漁夫帽│1頂│├──┼────────────┼─────────┤│2│面罩│1個│├──┼────────────┼─────────┤│3│面額300元刮刮樂彩券│14張│├──┼────────────┼─────────┤│4│面額800元刮刮樂彩券│2張│├──┼────────────┼─────────┤│5│運彩彩券│1袋│├──┼────────────┼─────────┤│6│新臺幣38097元││││││├──┼────────────┼─────────┤│7│休閒鞋、半筒鞋│各1雙│├──┼────────────┼─────────┤│8│手套│2雙│├──┼────────────┼─────────┤│9│口罩│3個│├──┼────────────┼─────────┤│10│帽T│2件│├──┼────────────┼─────────┤│11│黑長褲│1件│├──┼────────────┼─────────┤│12│面額100元彩券│1張│├──┼────────────┼─────────┤│13│面額200元彩券│2張│├──┼────────────┼─────────┤│14│萬用鑰匙│1支│├──┼────────────┼─────────┤│15│存款簿│1本│├──┼────────────┼─────────┤│16│手機│2支│├──┼────────────┼─────────┤│17│一字起子│1支│├──┼────────────┼─────────┤│18│飲料罐空瓶│1瓶│├──┼────────────┼─────────┤│19│水果刀│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