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林伯祥 律師被繼承人甲○○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不能由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時,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已遵行職務,編制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及登報。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94、194-6號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32、147、160、166、167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2、澎湖縣馬公市虎井里14鄰106號房子二間,共計現值1,123,686元,然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聲請人管理遺產應得之報酬數額,爰聲請核定聲請人之報酬。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遺產管理費為新台幣5,296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刊登公示催告、戶政規費等),請予一併列入管理之報酬及費用等語,並提出登報收據、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8289號函、遺產管理支出費用明細表及規費收據等各1份為證。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1份可稽,堪信無訛,亦足認被繼承人甲○○之親屬確已不願處理遺產相關事宜無誤。故聲請人自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殆無疑義,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屬有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94、194-6號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32、147、160、166、167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2、澎湖縣馬公市虎井里14鄰10
6號房子二間,共計現值1,123,686元,業經其提出甲○○財產清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等各1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狀及證物,顯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所有權,或係土地或係公寓,經濟價值不高,且被繼承人尚積欠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債務、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遺債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非繁重,及聲請人代墊費用5,29
6元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含上開代墊費用5,296元,核定為貳萬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